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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4 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2日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2日某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7B13003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手臂針孔照片2張。

㈣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5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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