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陳淑如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前,由甲○○陪同陳淑如將半錢重(約值新台幣六千元)海洛因無償供王菱憶施用;又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三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草屯鎮農會前,由甲○○獨自一人交付二次各半錢重之海洛因供王菱億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十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葉志升販毒案時,循線查獲上情。甲○○並供出其所有之毒品來源為白明宗而破獲(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菱憶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案外人陳淑如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海洛因,並進而轉讓,其持有行為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菱憶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緩刑,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在監所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惟被告經查獲後,其提供毒品來源為白明宗,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緝獲後,再追查出蔡桂雲、簡天賢及員警馬長生販毒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達六公斤,有移送書及起訴書等附卷足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對被告請求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然其經二次加重,再予減輕後,公訴人求處之刑低於法定刑,尚有未合,故本院無從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審酌上開各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此敘明。
三、另案外人陳淑如涉嫌與被告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證人王菱憶施用之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故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