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毓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第1324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毓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7 時許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於10 5年9 月21日13時許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毓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 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