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關於本件被告陳明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過程為「嗣因陳明勝為毒品列管人口,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將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陳明勝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2 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有約於105 年2 月15日1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 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所為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均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向綽號「阿偉」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不清楚該綽號「阿偉」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1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