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徒手毆打楊展彰」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2 個砸向楊展彰,其中1 個砸中楊展彰」;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黃士育固陳稱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展彰云云,惟其有持酒瓶2 個砸向告訴人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 頁),佐以證人黃寶春證稱「…然後該男子用我的桌上的酒瓶第1 瓶用丟的沒有丟到楊展彰摔在地上破碎了,然後第2 瓶又拿起來打到楊展彰的頭部…」、證人許盛焰證稱「…然後黃士育用他們的桌上酒瓶有打楊展彰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2、20頁),足見被告除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外,確有持酒瓶2 個砸向告訴人,其中1 個酒瓶更有砸中告訴人,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而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1 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0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竟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率爾訴諸暴力,以徒手毆打並持酒瓶砸傷告訴人,以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被告所持之酒瓶2 個,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已破損(見警卷第8 、1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