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懷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懷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1月11日停止處分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月1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石可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偵辦)行經南投縣○○鄉○○村○○巷00號旁,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楊懷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裝有玻璃吹球)內後,進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警於執行巡邏勤務途經上開地點,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經石可欣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右前座扣有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繼經採集楊懷賢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可佐,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7月22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刑案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復於103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固係被告及另案被告石可欣所共有,而供渠等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石可欣陳明在卷,然因該吸食器1組及玻璃吹球1個之受搜索人係另案被告石可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爰已由聲請人以另案被告石可欣所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件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