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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 、166 、167 、168 、169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文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魏文志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壹、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魏文志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13、15、17、19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5、17、19至24所示之財物。又魏文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3、15、17、19、20、21、23之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魏文志於105 年2 月8 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途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附近「和益商店」門口,見該處有他人所遺失之黑色錢包1 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毛仔」下車撿拾上開錢包(內有金融卡2 張、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將之侵占入己,魏文志並分得其中2,000 元。
三、魏文志因案通緝,為警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8 時許逮捕,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裁定羈押。詎魏文志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35分許進入本院候審室後,隨即拿起桌上個人物品,並推開本院值班法警何佳勇,欲自出口離去,嗣遭何佳勇阻擋、並架入候審室內,此際,魏文志明知何佳勇依法執行法警值勤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推擠何佳勇,並以手掐住何佳勇頸部,以致何佳勇受有頸部及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稍後,同時值勤之本院法警蔡聖弘聽聞候審室內聲響趕往協助,魏文志始願配合進入候審室內。
四、案經魏文志自首及施賀仁、余文廣、劉忠林、陳崇嚴、張定全、陳成梁、倪忠仁、張裕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有罪部分)以下引用被告魏文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附表一編號2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6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賀仁指述(見警一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6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文廣指述(見警一卷第42、43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4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忠林指述(見警一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5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崇嚴指述(見警一卷第90、9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6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定全指述(見警一卷第50、51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⒍附表一編號7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成梁指述(見警一卷第57、58、61、6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益震陳述(見警一卷第64、65頁)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見警一卷第22、69至7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⒎附表一編號8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倪忠仁指述(見警一卷第53、5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⒏附表一編號9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四卷第2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泉村指述(見警四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順亮陳述(見警四卷第21頁)在卷,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21頁、警四卷第4 至6 、2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⒐附表一編號10: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如魁指述(見警一卷第73、74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⒑附表一編號1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7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裕發指述(見警一卷第77、78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⒒附表一編號12: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泉村指述(見警一卷第81、82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⒓附表一編號13: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安國指述(見警一卷第85、86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26、88、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⒔附表一編號15: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素卿指述(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⒕附表一編號17: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年財指述(見警一卷第97至99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⒖附表一編號19: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3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源河指述(見警一卷第105 至107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⒗附表一編號20: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4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福慶指述(見警一卷第109 至111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⒘附表一編號2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一卷第9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奇成指述(見警一卷第113 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一卷第115 、116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⒙附表一編號22: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二卷第2 、3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春指述(見警二卷第4 至7 頁)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二卷第9 至11、1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⒚附表一編號23: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 、3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慈珊指述(見警三卷第5 至8 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4 、9 、11、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⒛附表一編號24: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見警四卷第2 頁)、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19 、221 、293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泉村指述(見警四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世寅陳述(見警四卷第15、16頁)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四卷第7 至9 、18、19、2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見偵七卷第47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21 、294 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琇喬指述(見警五卷第1 、2 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魏順亮及莊明豐陳述(見警五卷第4 至7 頁)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五卷第8 至1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見偵六卷第28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4、82、83、222 、295 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佳勇指述(見偵六卷第33、34頁)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見偵六卷第23至2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侵占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至13、15、17、19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0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附表一編號7 、13、17、19、24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與各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處罰。
㈣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犯罪事實二以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2 至8 、10至13、15、17、19、20、21、23(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7、19)之犯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各次行竊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5、36、37、38頁、偵二卷第13頁、警三卷第2 、4 頁),並願接受裁判(而附表一編號9 、22、24及犯罪事實二,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見偵四卷第11頁、本院卷第35、36頁、偵三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部分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侵占他人金錢,且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對其實施暴力,行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本案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各罪(即除附表二編號21罰金刑以外),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事實一之竊盜手法均屬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或分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15、17、19、20、24所示之香油錢、犯罪事實二所分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1、22、23所示之機車,業經告訴人等領回,已如前述,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釣魚線黏貼鉛板及雙面膠、機車鑰匙,雖為被告所有而分別供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見本院卷第83、293 頁)、又非違禁物,亦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魏文志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8 所示之財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2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又按,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案無罪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2、13、94頁、偵七卷第47頁)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財物。惟核:
㈠卷內除上開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4 次竊盜犯行,已難逕為認定被告前揭4 次竊盜犯行有罪。
㈡再者,細繹如下所示、前揭4 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4 人之陳述內容,均未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時、地遭竊,益徵被告自白前揭4 次竊盜犯行是否屬實,非無疑問: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害人朱一忠即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玄龍宮會計,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間玄龍宮的香油錢沒有發現被竊取的異狀,也沒有發現捐獻箱內有鉛板,捐獻箱鎖頭或設備沒有被破壞,沒有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過玄龍宮行竊(見警一卷第94、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在魏文志這起案件之前有發生過所謂的鉛板、鉛板上面有雙面膠,但是前幾年忘記了,就是發生過,但之後就都沒有再發生,沒有看過有鉛板的狀況,剛講說曾經發現有用釣魚的方式,是在講105 年之前的事(見本院卷第145 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張俊壽即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之福德祠主委,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間我沒有在捐獻箱內發現有鉛板,也不清楚捐獻箱內有金錢短少,捐獻箱鎖頭或設備沒有被破壞,也未曾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過福德祠行竊(見偵二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收的人不知道捐獻箱裡面的錢有多少,如果打開功德箱裡面沒有錢,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被偷,會以為沒有人投錢(見本院卷第198 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戴正修即位在南投縣○○鎮○○○村0 ○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共同管理人,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間沒有在捐獻箱內發現有鉛板,也沒有發現金錢短少,因為有多少錢也不清楚,捐獻箱鎖頭或設備沒有被破壞,也未曾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過土地公廟行竊(見偵二卷第20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害人謝耀堂即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0號後方之下條圳福德祠爐主,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間沒有在捐獻箱內發現有鉛板,沒有辦法確定這段時間捐獻箱內金錢短少,捐獻箱鎖頭或設備沒有被破壞,也未曾調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到過福德祠行竊(見警一卷第102 頁)。
㈢至於被害人朱一忠、張俊壽及謝耀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捐獻箱內之金錢可能被以釣魚方式偷竊(見本院卷第141 、148 、198 頁)乙情,但此只能佐證被告自白前揭4 次竊盜犯行「可能」為真,無法「確信」係屬真實,仍難遽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之財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嫌前揭4 次(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8所示)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或者補強被告自白足使確信犯罪事實,參酌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 │ 1 │魏文志於105 年1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鄉○○路000 ○00號之玄龍宮,以│ │ │自製釣魚線黏貼鉛板及雙面膠,垂入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 │ │黏取朱一忠管理之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200 元。 │ ├──┼──────────────────────────┤ │ 2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 │ │市○○路000 號旁之福恩宮,以同上手法,黏取施賀仁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300 元。 │ ├──┼──────────────────────────┤ │ 3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 │ │鳳鳴路16號旁之三星宮,以同上手法,黏取余文廣管理、放│ │ │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0 元。 │ ├──┼──────────────────────────┤ │ 4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鳳│ │ │鳴路6 號旁之福星宮,以同上手法,黏取劉忠林管理、放置│ │ │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400 元。 │ ├──┼──────────────────────────┤ │ 5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 │ │在南投縣○○鄉○○巷00號旁之福仁宮,以同上手法,黏取│ │ │陳崇嚴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400 元│ │ │。 │ ├──┼──────────────────────────┤ │ 6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1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 │ │在南投縣○○鄉○街村○○巷00○0 號之萬善祠,以同上手│ │ │法,黏取張定全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 │ │金500 元。 │ ├──┼──────────────────────────┤ │ 7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18日下午1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同上機車搭載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新│ │ │丹巷28之2 號之順天宮,以同上手法,黏取陳成梁管理、放│ │ │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0 元,魏文志並分得│ │ │其中200 元。 │ ├──┼──────────────────────────┤ │ 8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21日前之同年月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 │ │投縣○○鄉○○巷0 號旁之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取倪忠│ │ │仁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400 元。 │ ├──┼──────────────────────────┤ │ 9 │魏文志於105 年2 月24日下午3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中寮鄉│ │ │鄉林巷87號之廣玄宮,以同上手法,黏取賴泉村管理、放置│ │ │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300 元。 │ ├──┼──────────────────────────┤ │ 10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 ○ ○鄉○○巷00○0 號之玄興宮,以同上手法,黏取陳如魁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0 元。 │ ├──┼──────────────────────────┤ │ 11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中寮│ │ │鄉鄉林巷65號旁之天聖宮,以同上手法,黏取張裕發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300 元。 │ ├──┼──────────────────────────┤ │ 12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中寮│ │ │鄉鄉村巷87號之廣玄宮,以同上手法,黏取賴泉村管理、放│ │ │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0 元。 │ ├──┼──────────────────────────┤ │ 13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同上機車、搭載真實姓│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在南投│ │ │縣○○鎮○○街000 號之大眾爺廟,以將胡安國管理、放置│ │ │該處之捐獻箱搬至廟旁空地,再以同上手法,竊得箱內香油│ │ │錢2,000 元,魏文志並分得其中現金500 元。 │ ├──┼──────────────────────────┤ │ 14 │魏文志於105 年3 間某日上午10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集│ │ │山路2 段451 號旁之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取張俊壽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200 元。 │ ├──┼──────────────────────────┤ │ 15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鹿谷│ │ │鄉中正路3 段742 巷口之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取林素卿│ │ │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300 元。 │ ├──┼──────────────────────────┤ │ 16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 ○ ○鎮○○○村0 ○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以同上手法,黏取戴│ │ │正修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300 元。│ ├──┼──────────────────────────┤ │ 17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3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同上機車、搭載真實│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在臺│ │ │中市○○區○○路○○巷000 號旁之錦埔宮,以同上手法,│ │ │黏取林年財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 │ │0 元,魏文志並分得其中250 元。 │ ├──┼──────────────────────────┤ │ 18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凌晨4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 ○ ○鎮○○路0 段0000號後方之下條圳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 │ │取謝耀堂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 200│ │ │元。 │ ├──┼──────────────────────────┤ │ 19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某日凌晨4 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騎乘同上機車、搭載真實姓│ │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在南投│ │ │縣○○鎮○○路000 號林務局內之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 │ │取洪源河管理、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 500│ │ │元。 │ ├──┼──────────────────────────┤ │ 20 │魏文志於105 年3 月某日凌晨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草屯鎮│ │ │新富一街171 號旁之福德祠,以同上手法,黏取陳福慶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500 元。 │ ├──┼──────────────────────────┤ │ 21 │魏文志於105 年4 月5 日下午2 時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未扣案),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旁,竊取簡奇成所│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簡奇成)│ │ │。 │ ├──┼──────────────────────────┤ │ 22 │魏文志於105 年4 月10日中午12時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未扣案),在南投縣南投市民生街土地銀行旁,竊取鄭玉春│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鄭玉春│ │ │)。 │ ├──┼──────────────────────────┤ │ 23 │魏文志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以自備之機車鑰匙(│ │ │未扣案),在南投縣南投市建國巷內,竊取郭慈珊所有車牌│ │ │號碼JSH-578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郭慈珊)。 │ ├──┼──────────────────────────┤ │ 24 │105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 │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 │位在南投縣中寮鄉鄉林巷87號之廣玄宮,以自製釣魚線黏貼│ │ │鉛板及雙面膠,垂入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黏取賴泉村管理│ │ │、放置該處之捐獻箱內香油錢,竊得現金200 元,魏文志並│ │ │分得其中1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魏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魏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魏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魏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魏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魏文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 │ │ │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魏文志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 │ │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貳千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魏文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卷宗代號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8037號刑│警一卷 │ │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7055號刑│警二卷 │ │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7292號刑│警三卷 │ │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50005435號刑│警四卷 │ │案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5684號刑│警五卷 │ │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9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3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查卷宗│偵六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偵查卷│偵七卷 │ │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偵查卷│偵八卷 │ │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7 號偵查卷│偵九卷 │ │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 號偵查卷│偵十卷 │ │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偵查卷│偵十一卷│ │宗 │ │ ├─────────────────────────┼────┤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78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 │ ├─────────────────────────┼────┤ │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 │ ├─────────────────────────┼────┤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