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蕭國隆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許,途經友人劉利本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前,見劉利本所支配管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林玉墀所有)車斗棚架內之不鏽鋼烤肉架1 組、不鏽鋼臉盆、鍋子各5 個等物無人看守,車斗棚架之鎖頭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因缺錢花用,萌生貪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車斗棚架之鎖頭,竊取上開物品得逞,並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竊得物品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花用一空。㈡另於同年105 年5 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劉利本上開住處,見劉利本及其家人不在家,蕭國隆之前因曾陪同劉利本返家,得知劉利本住宅大門遙控器置放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擅自拿取劉利本住宅大門遙控器開啟該住宅大門後,進入該住宅1 樓客廳,嗣劉利本之配偶尚德珠有事返家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利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國隆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劉利本那些東西云云(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第111 頁)。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利本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棚架內之不鏽鋼烤肉架1 組、不鏽鋼臉盆、鍋子各5 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經告訴人劉利本迭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
⑵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固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嗣坦承不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林家畯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至第71頁);並據證人林家畯於偵訊時證述稱:警詢筆錄是我問的,由簡紹育紀錄,被告在警局時有承認他去偷的。勘驗譯文是按照當時被告回答的。我問被告烤肉架的時候,一開始他是否認,後來我繼續問時,他就說有,後來又繼續問時,他才據實回答。詢問時沒有不正詢問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簡紹育偵訊時證稱:當時劉利本也在現場,但是距被告一段距離,是在另一邊的辦公室,被告也說他有偷上開物品。詢問時沒有不正詢問等語(見偵卷第75頁);而被告復迭於警詢時自承:「問:(好來,你是否在自由意識下做陳述?有無遭受警方刑求取供或威脅利誘?)沒有,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1頁),於審理時自承:「問:(警詢時,警察有無打你?或是要求你要如何回答?或是威脅你、恐嚇你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堪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至被告被告嗣於偵訊、審理時固否認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5頁、第11 1頁),惟關於被告何以於警詢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乙節,其於本院訊問時初辯稱:我沒有拿那些東西。是他朋友去拿的,他朋友叫我說是我拿的,因為... (支吾)他朋友昨天晚上拿的,拿去賣,他請我,他茫茫然的,要我這樣講,他的朋友我也不是很認識,我貪著可以讓他請,他... 也沒有跟我講什麼,那天我也不是很清楚,被帶到派出所的時候,我有講是他朋友拿的,拿偷來的東西賣的錢請我,要我這樣講,警察抓我,我沒有想清楚就那樣回答,我只知道他的朋友綽號叫做「阿木」,「阿木」叫做什麼、住在哪裡我都不知道,這要問劉利本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嗣翻異前詞,辯稱:警詢筆錄是我酒醉的隔天做的筆錄,我喝醉那一天告訴人(指劉利本)有打我,叫我要承認(指竊盜犯行),我才會在警局承認,我不承認劉利本會打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是關於此節,被告前後供述歧異,其憑信性已堪置疑;又被告於警詢之初、偵訊時亦均未提及前開財物係告訴人劉利本友人「阿本」所竊取,貪圖小利始頂替「阿本」承認竊盜犯行,或遭告訴人劉利本毆打逼迫承認竊盜犯行之情事,且觀之被告警詢譯文(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尚清楚交代竊取告訴人劉利本貨車上之不鏽鋼烤肉架等財物之時間係在105 年5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2 、3 個月晚上10點那附近、地點是在告訴人劉利本他家那邊、方法係告訴人劉利本貨車車斗棚架鎖頭未上鎖,徒手扳開、動機係因為沒錢、得逞後將竊得財物變賣給回收場,所得數百元已花用一空等情,衡情,果如被告所辯,其並非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豈有未積極澄清,反自白竊盜犯行,且詳盡描述竊盜時、地、手段等過程、動機及目的、得逞後處置竊得財物等情形之理,被告此舉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從而,被告辯稱自白與事實不符,有嚴重瑕疵,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告訴人劉利本前揭財物後翌日即將之轉賣與國豐資源回收場(即洋基企業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幾百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此固與證人即國豐資源回收場會計李萩琴於警詢時所證述:105 年3 月10至11日國豐資源回收場未曾收購蕭國隆所變賣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證人李萩琴所提出之國豐資源回收場收購紀錄(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不符,惟細繹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譯文,被告竊得告訴人劉利本所有上開財物後如何處置乙節,被告回答如下:「問:(承上,你竊得不鏽鋼烤肉架1 組、不鏽鋼臉盆5個、不鏽鋼鍋子5 個後,你對這些物品做何處置?)賣給回收場。」、「問:(你偷完的隔天就賣,還是隔幾天?)對,隔天。」、「問:(那不就是3 月10時你就賣掉了?)差不多。」、「問:(上午去賣的喔?)對。」、「問:(知道差不多幾點?)不知道。」、「問:(宅即便旁邊那間國豐喔?)對。」、「(這些物品變賣所得金額為何?那些東西賣完差不多多少錢?)好幾個月了,幾百塊而已。」、「(那你變賣那些新臺幣呢?)花光了,怎麼可能放到現在,哪有可能,都多問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將竊得財物轉賣與回收場,變賣所得幾百元,已花用一空,且此部分內容均係自行回答,並非詢問員警有所提示後回答,此部分憑信性應無庸疑;惟究係變賣與何資源回收場乙節,則非被告自行供出,而係員警詢問是否「宅即便旁邊那間國豐」,被告始回答「對」等語,再衡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而被告竊盜犯行距警詢已間隔約2 個月,被告供稱竊取告訴人劉利本前揭財物後係變賣與國豐資源回收場乙節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此記憶模糊致與事實不符,實與常情無違,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盜犯行之真實性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利本前揭財物後應係變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⑷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相符,故本件竊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經告訴人劉利本及證人即被害人尚德珠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第8 頁至第12頁;偵卷第22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影像資料2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蒐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佐,是堪信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認與事實相符,故本件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一、㈡所為,則係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劉利本之財產法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1 萬元(見警卷第6 頁),復無故侵入告訴人劉利本及被害人尚德珠共同生活居住之住宅,侵害渠等生活居住環境之安寧,尚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犯後之初坦承竊盜犯行、否認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嗣否認竊盜犯行、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打零工、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竊盜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侵入住宅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另參酌被告前未有財產及妨害自由犯罪之前科,認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告訴人劉利本於警詢時供稱:遭竊不銹鋼烤肉架1 組、不鏽鋼臉盆5 個、不鏽鋼鍋子5 個,損失約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被告竊取告訴人劉利本前揭財物後變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數百元,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業如前敘,是被告販售商品所得固與告訴人劉利本所稱財物價值落差甚大,惟依被告所供其變賣竊得財物之對象係資源回收場,而資源回收業者係回收經環保局核准登記之回收項目,縱使回收物品尚堪使用,亦非以正常商品中古價格行情收購,而係依回收物種類(如金屬類、塑膠容器類、家電類等),以廢棄物價格收購,再加以處理後轉售與中盤商或上游,賺取價差牟利,是該資源回收場收購價格顯低於正常商品中古價格,實乃資源回收交易常情,從而,被告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數百元乙節尚堪採信。再者,本件並未查得被告所變賣之資源回收場,自無從查悉被告確切變賣所得,故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故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供,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本件被告竊盜犯罪變賣所得為500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