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秉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喆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每位外勞仲介費及車資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不等之代價」之記載應補充為「每位外勞仲介費及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以每位外勞日薪新臺幣800 元至1,000 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每位外勞則可獲得日薪約8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代價」;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4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資料6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楊萬『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萬『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如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處斷。被告非法媒介印尼國籍之SRI MUJI UTAMI(中文名:阿咪)、RUAENAH 、MIFTAHULJANAH (中文名:雅那)、RE NI NURAINI (中文名:蕾妮)、JUMELIYA及FAHRUDDIN AZMI HARAHAP(中文名:魯汀)6 人至楊萬俥經營之鳳梨工廠上班,並從中賺取媒介費用,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依其犯罪行為「媒介」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非法媒介SRI MUJI UTAMI(中文名:阿咪)、RUAENAH 、MIFTAHULJANAH (中文名:雅那)、RE NI NURAINI (中文名:蕾妮)、JUMELIYA及FAHR UDDIN AZMI HARAHAP (中文名:魯汀)6 人為楊萬俥所經營之鳳梨工廠工作,係不同之媒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被告分別媒介上開SRI MUJI UTAMI(中文名:阿咪)等6 人非法為楊萬俥工作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所犯上揭6 罪間,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並接送逃逸外勞為楊萬俥工作,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增添勞工主管機關對勞動市場之管理之困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媒介外勞非法工作迄查獲之期間非長,媒介人數6 人,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以外勞居住之地點收取費用,其中2 名外勞住梨山,1 名住二林,其他3 名外勞住哪裡忘記了,臺北、梨山各收5,000 元,二林收3,000 元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利之數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應為2 萬2,000 元【計算式:5,000元×2 人+3,000 元×1 人+3,000 元×3 人=22,000】,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㈢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