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松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永松駕駛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更正為「NG-7678 號」;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永松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消費之能力及意願,竟仍佯裝有消費能力及意願而接受被害人周双利於麗新養生館所提供之服務,不法獲取服務之利益,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乃第2 度觸犯本罪,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詐得利益為被害人提供服務之消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且已將所得利益7,000 元給付與麗新養生館等情,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是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若仍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之情形,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本案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未據扣案,然被告業已給付7,000 元與麗新養生館,已如前述,是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既已實際獲得填補,衡諸上揭之說明,爰就被告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