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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家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家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家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5 分許,因警接獲他人檢舉鄧家正涉嫌施用毒品,遂至上址處理,鄧家正當場提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供警扣押,並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家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檢舉人鄧佳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1月6 日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54 、655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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