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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雅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雅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珮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各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95 號聲請書及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4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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