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6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家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於100 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4 年3 月17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㈢嗣林家津果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 日17時25分許,經警徵得林家津同意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