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5日19、20時許,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 年5 月1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