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或3 日之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年2 月6 日22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4 月2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然其既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仍無視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及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