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19、20時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加熱使成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01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1月4日19時20分許,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報告編號R12-3188-008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遭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參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