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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於100 年12月1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101 年1 月3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2日14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經警於同年7 月22日14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津於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共2 聯(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8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家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同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犯罪日期為102 年7 月2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即102 年8 月30日)之前,未合於累犯構成要件,尚難論以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累犯論之,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

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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