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裕
楊氏凰
曾秀姬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楊氏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秀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另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3 人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某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內由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5 人共同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推筒子』賭場,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及麻將中一筒至九筒及白板每種4 張共40張牌為賭具,由莊家與三家閒家對賭,其他賭家可押注於閒家中,莊家將40張麻將牌以每2 張疊成一堆共20堆,每局從中取出4 堆,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此4 堆牌分與莊家及三家閒家各1 堆後,各家揭示所持牌堆之2 張麻將牌,以其所示成雙及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大,則閒家依押注金額贏得現金;若閒家所持2 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小或與莊家相同,則閒家所押注現金歸莊家所得,然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3 人於當日賭博之期間內均尚未有獲利。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23時4 分許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等3 人,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等5 人(李振雄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與在場之賭客陳富民、李國和、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武金鳳、陳明瀠、NGUYEN THI LOAN (阮氏鸞)、李淑娥、阮氏樓、黎秋黃、蔡坤良等14人(陳富民等1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當場扣得林永裕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9,300 元、曾秀姬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現金25,600元、李振雄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限注牌1 張、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電5 支、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 組、高腳椅子6 張、開銷寄帳單1 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1 副、點鈔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張、磁鐵1 個,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現金16,900元,而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扣得被告曾秀姬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25,6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係另案被告李振雄承租供作為經營俗稱「推筒子」賭場據點,使不特定人得至現場下注賭博財物,則上開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以「推筒子」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⑵兼衡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⑶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永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氏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秀姬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同法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扣押之現金5,000 元及25,600元,分別係被告林永裕、曾秀姬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永裕、曾秀姬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偵卷參第158 頁至第159 頁、偵卷伍第10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現金16,90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押之麻將1 副、骰子1 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 張、限注牌1 張、開頭牌2 個、點鈔機1 臺、計算機1 臺、無線電5 支、紙鈔代幣20,000元、大圓桌1 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 組、高腳椅子6 張、開銷寄帳單1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1 副、點鈔機1 臺、骰子3 顆、限注牌2 張、磁鐵1 個,均為另案被告李振雄所有,此據另案被告李振雄供承在卷(參見偵卷貳第31頁),自均非屬被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所有之物,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案扣押之現金9,300 元,雖屬被告林永裕所有之物,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現金與被告林永裕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自無庸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查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於本案確有因而獲利,難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