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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振雄

      李思明

      蔡志誠

      呂海豪

      簡正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思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李思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李振雄、李思明仍不知悔改,與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以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雄擔任莊家,李思明、呂海豪駕駛車輛接送賭客,蔡志誠記帳,簡正明把風,於106年5月25日22時許,提供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後方之鐵皮屋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人,以俗稱「推筒子」之麻將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及麻將中一筒至九筒及白板每種4張共40張牌為賭具,由擔任莊家之李振雄,與三家閒家對賭,其他賭家可押注於閒家中,莊家李振雄將40張麻將牌以每2張疊成一堆共20堆,每局從中取出4堆,以擲骰子方式決定此4堆牌分與莊家李振雄及三家閒家各1堆後,各家揭示所持牌堆之2張麻將牌,以其所示成雙及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若閒家所持2張麻將牌組較莊家李振雄大,則閒家依押注金額贏得現金;若閒家所持2張麻將牌組較莊家小或與莊家相同,則閒家所押注現金歸莊家李振雄所得。李振雄並以各賭客贏得金額百分之三計算,收取抽頭金,而經營牟利。嗣於106年5月25日23時4分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富民、李國和、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武金鳳、陳明瀠、阮氏鸞、李淑娥、阮氏樓、黎秋黃、蔡坤良(以上14人所涉賭博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永裕(所涉賭博罪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楊氏凰、曾秀姬(以上2人所涉賭博罪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正在賭玩「推筒子」,當場扣得李振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將1副、骰子1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張、限注牌1張、開頭牌2個、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無線電5支、紙鈔代幣2萬元、大圓桌1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組、高腳椅子6張、開銷寄帳單1張,及李振雄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籌碼15本、筒子麻將1副、點鈔機1臺、骰子3顆、限注牌2張、磁鐵1個,另在賭檯扣得李振雄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富民、李國和、李其賢、李火明、趙珊珊、謝佩如、閔美容、武金鳳、陳明瀠、阮氏鸞、李淑娥、阮氏樓、黎秋黃、蔡坤良、林永裕、楊氏凰、曾秀姬、陳育龍、林秉宏、李蒼毅、李彥勳、林政輝、黎嬌妹、陳昭伶、張金蓮、謝佩如、張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警一卷14至19頁、39至43頁、86至90頁、111至115頁、164至167頁)、現場照片10幀(警一卷25至29頁)在卷可參,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賭博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李振雄、李思明、蔡志誠、呂海豪、簡正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且參與賭博,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李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 月21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思明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李振雄、李思明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李振雄、李思明均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志誠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呂海豪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簡正明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擅自經營賭場,影響社會秩序,助長賭風,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供賭博之處所非大,時間非長,兼衡被告李振雄案發時為擔任莊家,涉案情節較重,其餘4位被告分擔輔助性行為,涉案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麻將1副、骰子1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張、限注牌1張、開頭牌2個、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無線電5支、紙鈔代幣2萬元、大圓桌1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組、高腳椅子6張、開銷寄帳單1張,均為被告李振雄所有,供被告5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籌碼15本、筒子麻將1副、點鈔機1臺、骰子3顆、限注牌2張、磁鐵1個,均為被告李振雄所有,預備供被告5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5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李振雄所有之賭資1萬6900元,為當場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於被告5人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麻將1副、骰子1盒、押注夾13個、撲克牌2張、限注牌1張、開頭
牌2個、點鈔機1臺、計算機1臺、無線電5支、紙鈔代幣2萬元、
大圓桌1張、塑膠椅子10張、記帳白板1組、高腳椅子6張、開銷
寄帳單1張、籌碼15本、筒子麻將1副、點鈔機1臺、骰子3顆、限
注牌2張、磁鐵1個、新臺幣1萬69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