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輝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06年毒偵字第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 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10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22382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30日投檢蘭禮106 毒偵192 字第0000000000函各1 份、被告洪輝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再次裁定觀察、勒戒,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而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次施用毒品來源為「林明利」之友人,但未指明「林明利」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經警查證結果,從而未能依據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之資訊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 年10月30日投草警偵字第106002238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30日投檢蘭禮106 毒偵192 字第1069912304號函各1 紙在卷可憑,且被告所指稱上手「林明利」所涉販毒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他股偵辦,並經該股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偵字第3118號、第356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考。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甚明,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