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四號
- 上訴人
- 陳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九一、六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陳俊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十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ꆼ、上訴人經警查獲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至台北看守所詢問時,業已供出伊所販賣及持有之毒品係在新北市樹林、三峽某處,向綽號「芋頭」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依網路新聞資料,萬華分局確於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查獲綽號「芋頭」之歐石城;歐石城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決,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是歐石城應係上訴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原判決雖執萬華分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號函,指上訴人並未在該分局供出毒品來源,此與該分局查獲歐石城販賣毒品一案無關等詞,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函內容顯與上訴人上開警詢陳述之卷證資料不符,原審未再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ꆼ、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雖有十次,然販賣對象僅四人,各次販賣所得僅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二千元之間。相較一般大盤毒梟之交易數量及獲利,其情節尚屬輕微,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關於主張供述其毒品來源綽號「芋頭」即嗣後查獲之歐石城部分,經第一審分別函詢萬華分局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據覆稱:「查本分局未查獲陳俊豪案件,陳俊豪亦未在本分局供述渠上游毒品來源,與本分局查獲歐石城販賣毒品一案無關」
、「綽號『芋頭』所持用○○○○○○○○○○號門號,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之結果」等語,有萬華分局、新北地檢署相關函文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歐石城。至於歐石城雖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歐石城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顯不具關連性。因認上訴人所供述之綽號「芋頭」或歐石城,均與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關,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核已敘明理由,並有卷證可佐,於法並無不合。ꆼ、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雖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十次,已因毒品流通而造成相當危害。且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犯罪,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之情形暨其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要與法律所規定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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