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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煜林雷安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9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被訴詐欺湯吉生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逸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簡志育,佯稱要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販售SAMSUNG 廠牌Galaxy S5 手機1 支與簡志育等語,並以傳真方式與簡志育佯簽訂買賣契約,致簡志育陷於張逸淳欲出售手機與伊之錯誤,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位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 元至張逸淳所指定,不知情之湯吉生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二)嗣於103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張逸淳復以電話連絡簡志育,佯稱要另外販售iPhone5s、iPhone6 手機各1 支與簡志育,價金總計為2 萬1,000 元,故連同先前出售之SAMSUNG 廠牌Galaxy S5 手機尾款4,000 元,簡志育須匯款2 萬5,000 元等語,致簡志育陷於同一錯誤,於103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5,000 元至張逸淳所指定,不知情之林宜賢(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張逸淳於簡志育匯入前開2 萬5,000 元款項後,乃對不知情之林宜賢稱要以匯款方式償還先前向林宜賢借貸之款項,林宜賢可自乙帳戶提領等語,林宜賢因而於103 年10月26日晚上某時許,至位在新北市三峽區之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乙帳戶提領出2 萬5,000 元後,將其中1 萬2,000 元作為張逸淳之還款而收受,嗣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將其中1 萬3,000 元交付與張逸淳。

(三)張逸淳另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連絡簡志育,佯稱沒有收到簡志育第1 次匯款的5,000 元,請簡志育再匯款3,000 元,另外2,000 元伊會自行吸收等語,致簡志育陷於同一錯誤,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 元至張逸淳指定之甲帳戶。

(四)張逸淳繼於103 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江西路與延正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對簡志育佯稱,因公司要求伊重整款項,伊已經匯還3 萬3,000 元至簡志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簡志育須再給伊1 萬2,000 元訂金,伊才能交付簡志育手機等語,經簡志育拒絕後,張逸淳繼對簡志育佯稱,願交付身分證與簡志育,且簡志育僅需交付現金7,000 元,即可於當日下午1 時許拿到手機等語,致簡志育陷於同一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7,000 元與張逸淳。嗣張逸淳於取得前開7,000 元款項後,即未再與簡志育聯繫,亦未交付簡志育手機。嗣簡志育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志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逸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育、證人湯吉生、林宜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22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簡志育與湯吉生和解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影本、簡志育及湯吉生身分證正反影本、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單翻拍照片2 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簡志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玉山旅社客房日報表、103 年10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03 年10月25 日 支出證明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 年10月24日匯款收據影本及103 年10月24日支出證明單影本、玉山旅社遭詐欺案照片4 張、張逸淳詐欺案相關相片10張-中國信託信用卡、林宜賢身分證、FB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之身分證1 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以欲販賣手機與簡志育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簡志育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數日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裡有父母親、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將詐欺所得返還與告訴人簡志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詐欺罪之所得共4 萬元(計算式:5,000 +25,000+3,000 +7,000 =40,000),均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給付告訴人簡志育任何損害賠償,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湯吉生雖已將告訴人簡志育匯入甲帳戶內之8,000 元悉數返還簡志育,業經湯吉生、簡志育供述一致,然此僅屬渠等間另行和解之關係,難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8,000 元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志育,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國民身分證1 張,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乙事並不困難,縱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之犯罪預防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於103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簡志育匯款5,000元至甲帳戶後之某時許,在其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湯吉生經營之「玉山旅社」內,對湯吉生聘用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櫃檯人員佯稱,前開5,000 元款項中之4,020 元係住宿款項外的多匯款項,請該櫃檯人員以現金退還等語,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020 元與被告。

(二)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簡志育將3,000元匯入甲帳戶後之某時許,在其所投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湯吉生經營之「玉山旅社」內,對湯吉生聘用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櫃檯人員佯稱,前開3,000 元款項係被告公司老闆匯款之住宿費用,其中60元係多匯款項,請該櫃檯人員以現金退還等語,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60元與被告。嗣簡志育嗣循線向湯吉生查證後,簡志育、湯吉生2 人始悉受騙,湯吉生經與簡志育協商後,將簡志育前揭匯入湯吉生甲帳戶之款項共計8,000 元匯還簡志育,被告因而以前揭方式,對簡志育詐得財物、對湯吉生詐得經不知情之「玉山旅社」櫃檯人員退款之財物,以及住宿「玉山旅社」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湯吉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湯吉生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簡志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湯吉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林宜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玉山旅社」客房日報表、支出證明單、被告入住「玉山旅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簡志育匯款憑據、被告與證人林宜賢簡訊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簡志育簽立之SAMSUNG GALAXY S5 買賣契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湯吉生聘用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櫃檯人員稱匯入款項中有部分係住宿款項外的多匯款項,請該櫃檯人員以現金退還等語,並自該櫃檯人員處取得現金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湯吉生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是以詐術使簡志育陷於錯誤,致簡志育將款項匯入湯吉生之甲帳戶,以作為其支付湯吉生住宿費用之方式,伊該支付的住宿費用都有付給湯吉生,伊並無欺騙湯吉生等語。經查:就所稱遭被告詐欺之過程,證人湯吉生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許,櫃檯人員告知被告續租要付錢,住一天要980 元,被告稱公司老闆會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錢過來伊名下之甲帳戶,叫伊去查帳戶,之後伊去查,有匯了5,000 元至伊帳戶,被告稱老闆多匯了4,020 元,原本櫃檯人員要將4,020 元匯回原戶頭,被告一直說這錢很重要,於是櫃檯人員就退了4,020 元給被告,之後同年月25日早上被告稱要再續租3 天,並稱還是請老闆匯錢過來帳戶,伊去查戶頭有匯入3,000元,然後退給被告60元;被告是於103 年10月24日12時入住,共消費3,920 元等語(見警卷第8 頁),核與卷附玉山旅社客房日報表及支出證明單上之記載相符(見警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情固堪認定。然查,被告向玉山旅社櫃檯人員稱簡志育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係其老闆所匯之款項,所言固與事實不符,然依證人湯吉生所述及前揭書證所示,被告確有支付其住宿湯吉生所經營旅社期間之住宿費用3,920 元(計算式:5,000 -4,020 +3,000 -60=3,920 ),縱使被告就其用以支付住宿費用之款項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亦不因此使湯吉生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既已支付相關住宿費用,縱所用以支付住宿費用之款項為其詐欺所得,亦難認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住宿玉山旅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更難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相繩。至湯吉生雖已將簡志育匯入甲帳戶內之8,000 元悉數返還簡志育,業經湯吉生、簡志育供述一致,然此係湯吉生為求與簡志育和解,另基於健全意思表示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與被告前開謊稱匯入款項來源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自不得將湯吉生因此所致之整體財產減損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不能就被告有對湯吉生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乙節證明至使本院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