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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國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以及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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