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國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國隆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隆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以及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卷附前揭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