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瑞章
- 選任辯護人
-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瑞章犯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及三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瑞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政榜(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
(三)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張汶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
所示)。
二、嗣經警對余瑞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在余瑞章位在南
投縣○○鎮○○路000000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汶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張
汶合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
開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陳述外,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0頁至第180
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幫助證人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罪事實
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第85頁及第185頁
)及證人陳次郎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0
頁至第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2號
卷第210頁至第21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與證人陳次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陳次郎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
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政榜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60頁、第85頁及第185頁)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政榜於警詢、偵查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83頁至第90頁、上開偵字第5222號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政
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政榜
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
犯行足以認定。
(三)就幫助證人張汶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犯罪事
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1、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9時26分許,以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下簡稱同上行動電話)撥打張汶
合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張
汶合是否需要毒品海洛因,並聯絡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
附近碰面,再由被告以同上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賣主(
俗稱「藥頭」)楊景衡欲購買海洛因,被告及張汶合乃各
自騎乘機車至紫南宮附近碰面,而當時楊景衡人在彰化縣
員林鎮,乃由楊景衡指派吳鈺斌至紫南宮附近與被告交易
毒品海洛因,吳鈺斌乃開車前往紫南宮附近,吳鈺斌約於
同日19時56分到達距離被告、張汶合約200公尺處停車,
由張汶合交付被告1000元,再由被告至吳鈺斌停車之處交
付張汶合所給之1000元與吳鈺斌,而由吳鈺斌交付1包海
洛因與被告,後由被告回至張汶合等候之處並將該包海洛
因轉交與張汶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69頁、第180頁、
第182頁至184頁),復經辯護人於辯護時為幫助施用之辯
護(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經證人張汶合、楊景衡及吳
鈺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
頁、第163頁至第169頁),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2、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
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
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
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
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
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
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
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
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
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
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
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查證人
楊景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1日是吳鈺斌與我
一同前往紫南宮,要是我有跟吳鈺斌去,就是我拿海洛因
給余瑞章的,吳鈺斌好像騎機車云云,證人吳鈺斌則證述
:106年10月11日有跟楊景衡一同去紫南宮,當時在車上
睡覺,應該是由楊景衡交海洛因給余瑞章云云。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楊景衡另坦承被告打電話跟伊買毒品海洛因
,約在紫南宮停車場,由伊叫吳鈺斌到紫南宮停車場拿海
洛因給余瑞章(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8頁)。再由證人
張汶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送海洛因來的人是開車(見本院
卷第120頁),被告則陳述是證人吳鈺斌開車過來紫南宮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由被告上開所為較為一致之陳
述,另核證人張汶合、楊景衡上開之證述,本件應係被告
打電話聯絡詢問張汶合是否購買毒品海洛因,而約至南投
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碰面,再由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
話給楊景衡,楊景衡因當時人在員林,乃委託吳鈺斌拿海
洛因與余瑞章,吳鈺斌乃開車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宮附近與
被告余瑞章碰面,再由被告交付張汶合所給之1000元與吳
鈺斌,而由吳鈺斌交付海洛因1包與被告,再由被告將該
包海洛因交付與張汶合等情,堪信為真實。證人楊景衡、
吳鈺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於106年10月11日係由證人楊
景衡、吳鈺斌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再由證
人楊景衡將海洛因交付被告並收取1000元,吳鈺斌當時在
車上睡覺等之證詞,或是證人楊景衡、吳鈺斌所述證人吳
鈺斌是騎乘機車前來等之證詞,均非屬實,然依上開所述
,此部分之不實證詞,尚不影響上開本院之事實認定。
3、此外另有證人張汶合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張汶合因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院106年度
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4、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販賣1000元
海洛因與證人張汶合,而應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為張汶合也是打電話要我找我朋友楊景衡
,幫他拿海洛因,我打電話給楊景衡,楊景衡說他剛要從
員林回來,所以我回撥給張汶合,跟他約在秀傳醫院往紫
南宮的統一便利商店,我們兩個到那邊時,我們就各自騎
乘機車到紫南宮等楊景衡過來,之後有輛車開過來,是楊
景衡叫別人過來,車上的人過來就叫我綽號,然後張汶合
錢拿給我,我就是拿給對方,張汶合拿1000元給我,我直
接拿給對方,對方拿海洛因交給我等語。按施用毒品者,
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
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認施用毒
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
證明之基本原則。又按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
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例可資參
照)。證人張汶合雖於偵訊時證述:有在南投縣竹山鎮紫
南宮停車場向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字第
5222號卷第254頁)。然證人張汶合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海洛因,說他朋友那邊有,
我們就約去紫南宮那邊,我到達紫南宮後約半小時拿到海
洛因,是由我交付1000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前去距離約
200公尺處之1輛車子旁邊,約10幾分鐘後被告回來拿1包
海洛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是證人
張汶合於偵訊時僅單純陳述有交付1000元與被告,及被告
交付1包海洛因與證人張汶合,就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述及
,而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並對照前後多通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示之內容,就一開始如何與被告聯絡,聯絡之後到
紫南宮如何交付金錢及拿到海洛因,有較充分之陳述,且
參照被告之陳述、證人楊景衡、吳鈺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自應以證人張汶合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依上
開所述,自無法以證人張汶合上開與審理中不一致之偵訊
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汶合。
5、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
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
,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
,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
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
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
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張汶合、楊景衡、吳鈺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
陳述,本件係被告聯絡證人張汶合後,再由被告與證人楊
景衡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可見原本被告身上確無海洛因
可供立即交易,係由被告帶同證人張汶合至南投縣竹山鎮
紫南宮附近,由證人張汶合交付被告1000元,由被告交付
證人吳鈺斌而取得海洛因,再由被告當場轉交海洛因與證
人張汶合,此情顯與一般交易毒品由買、賣雙方當場交付
毒品及金錢之情形不同,自始至尾本件購買毒品之金錢僅
是證人張汶合所交付之1000元,而毒品來源亦是來自證人
楊景衡並非被告,被告亦當場轉交證人張汶合所有之1000
元與證人吳鈺斌,並將證人吳鈺斌所交付之海洛因轉交與
證人張汶合,則本件應係被告係受證人張汶合委託,代為
購買海洛因交付證人張汶合,以便利、助益證人張汶合施
用海洛因;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此次海洛
因之交易中,有先行自證人張汶合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
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有自販賣海洛因之
人處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
致被告於上開交付海洛因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及
販賣行為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
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證人陳次郎、張汶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
政榜之犯行均可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是核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一(三)(即附
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
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認
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係涉
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係以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
品,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
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5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
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
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再經入監執行殘刑
3月又13日,已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而被告4次幫助證人陳次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被告幫助證人張汶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此部分亦經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係證人楊景衡,而查獲證人楊景衡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此經證人楊景衡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69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
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雖亦供出此
部分之毒品來源亦為證人楊景衡,然檢察官調查證人楊景
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被告部分,僅就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張汶合部分,就證人陳次郎、陳政榜部分並未調查
,此經檢察官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86頁),亦經證人
楊景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
頁)。再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景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意
旨略以:本案偵辦余瑞章涉嫌毒品案件期間,並未獲有供
出楊景衡涉案相關犯罪證據等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亦以上開警察局之函回覆本院,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07年4月19日投竹警偵字第1070005398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日投檢蘭勇107偵5222字第1079
90862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是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尚無證
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再被告及辯護人亦僅就被告幫助證人張汶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就其餘部分並未主張(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
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八)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且常見因施用毒品者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
惡行,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非多
,及犯後坦承犯行,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困、執行前職業為農等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未扣案插用在不詳行動電話上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及行動電話機具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幫
助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前述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而該未扣案之
SIM卡及插用其上之行動電話機具,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故上述物品,應在犯幫助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在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幫助陳次郎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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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幫助施│幫助施│幫助施用對│數量│交易│ 幫助施用之方式 │論罪科刑 │
│號│用時間│用地點│象電話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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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雲林縣│0000000000│1 小│各出│余瑞章以所持用門號097768│余瑞章犯幫助施用第一│
│ │月1日2│斗六市│ │包海│資50│6332號行動電話與左列陳次│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2時許 │石榴班│ │洛因│0元 │郎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旁空地│ │( 重│ │6年8月1日16時03分54秒至 │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 │ │量不│ │同日20時38分17秒聯絡各出│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 │ │詳) │ │資500元合資購買海洛因, │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雙方碰面後余瑞章乃騎機車│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附載陳次郎至左列地點,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余瑞章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年籍不詳之人前來後,向該│價額。 │
│ │ │ │ │ │ │名不詳之人購買1000元海洛│ │
│ │ │ │ │ │ │因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 │ │點,余瑞章將購得之海洛因│ │
│ │ │ │ │ │ │平分與陳次郎,而幫助陳次│ │
│ │ │ │ │ │ │郎施用海洛因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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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8│南投縣│0000000000│1 小│各出│余瑞章以所持用門號097768│余瑞章犯幫助施用第一│
│ │月6日 │水里鄉│ │包海│資50│6332號行動電話與左列陳次│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0時26│中正路│ │洛因│0元 │郎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分許 │旁停車│ │( 重│ │6年8月6日7時04分56秒至同│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場 │ │量不│ │日9時26分5秒聯絡各出資 │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 │ │詳) │ │500元購買海洛因,由余瑞 │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章出面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1000元海洛因後,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余瑞章將購│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得之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價額。 │
│ │ │ │ │ │ │而幫助陳次郎施用海洛因1 │ │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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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9│南投縣│0000000000│1 小│各出│余瑞章以所持用門號097768│余瑞章犯幫助施用第一│
│ │月29日│南投市│ │包海│資50│6332號行動電話與左列陳次│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14時許│往名間│ │洛因│0元 │郎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 │鄉路上│ │( 重│ │6年9月29日12時29分27秒至│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某處 │ │量不│ │同日12時33分48秒聯絡各出│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 │ │詳) │ │資500元購買海洛因,雙方 │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碰面後余瑞章騎機車附載陳│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次郎南投市某處向年籍不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之人由余瑞章出面購買1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元海洛因後,並於左列時間│價額。 │
│ │ │ │ │ │ │在左列地點,余瑞章將購得│ │
│ │ │ │ │ │ │之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而│ │
│ │ │ │ │ │ │幫助陳次郎施用海洛因1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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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 │南投縣│0000000000│1 小│各出│余瑞章以所持用門號097768│余瑞章犯幫助施用第一│
│ │10月9 │水里鄉│ │包海│資50│6332號行動電話與左列陳次│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日14時│中央村│ │洛因│0元 │郎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15分許│城福街│ │( 重│ │6年10月9日13時27分56秒至│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18巷28│ │量不│ │同日14時15分28秒聯絡各出│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弄17號│ │詳) │ │資500元購買海洛因,雙方 │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之陳次│ │ │ │碰面後余瑞章騎機車附載陳│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郎住處│ │ │ │次郎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附近,由余瑞章出面向真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1000│價額。 │
│ │ │ │ │ │ │元海洛因後,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 │左列地點,余瑞章將購得之│ │
│ │ │ │ │ │ │海洛因平分與陳次郎,而幫│ │
│ │ │ │ │ │ │助陳次郎施用海洛因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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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政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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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時│轉讓地│轉讓對象電│數量│交易│ 轉讓之方式 │論罪科刑 │
│號│間 │點 │話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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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8│南投縣│0000000000│含海│無償│余瑞章先以上揭電話與陳政│余瑞章犯轉讓第一級毒│
│ │月29日│國道三│ │洛因│ │榜所持用左列所示行動電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15時36│號竹山│ │之注│ │門號於106年8月29日14時47│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分許 │交流道│ │射針│ │分55秒、15時3分52秒聯絡 │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附近 │ │筒1 │ │約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上│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 │ │支( │ │萊爾富會合,再由陳政榜開│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重量│ │車附載余瑞章前往南投縣竹│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不詳│ │山鎮紫南宮附近停車場,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余瑞章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人購買1000元、重量不詳之│價額。 │
│ │ │ │ │ │ │海洛因1小包,余瑞章再於 │ │
│ │ │ │ │ │ │左列時、地,以與陳政榜一│ │
│ │ │ │ │ │ │起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轉讓│ │
│ │ │ │ │ │ │其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陳政│ │
│ │ │ │ │ │ │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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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幫助張汶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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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幫助時│幫助地│幫助對象電│數量│購買│ 幫助之方式 │論罪科刑 │
│號│間 │點 │話 │ │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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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 │南投縣│0000000000│1小 │1000│余瑞章於106年10月11日19 │余瑞章犯幫助施用第一│
│ │10月11│竹山鎮│ │包海│元 │時26分許,以插用門號0977│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日19時│紫南宮│ │洛因│ │686332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26分許│附近 │ │(重 │ │撥打張汶合持用、插用門號│門號○九七七六八六三│
│ │ │ │ │量不│ │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三二號SIM卡壹張及插 │
│ │ │ │ │詳) │ │電話詢問張汶合是否需要毒│用該SIM卡之行動電話 │
│ │ │ │ │ │ │品海洛因,並聯絡至南投縣│機具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 │ │ │竹山鎮紫南宮附近碰面,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由余瑞章以同上行動電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聯絡海洛因賣主楊景衡欲購│價額。 │
│ │ │ │ │ │ │買海洛因,余瑞章及張汶合│ │
│ │ │ │ │ │ │乃各自騎乘機車至紫南宮附│ │
│ │ │ │ │ │ │近碰面,而當時楊景衡人在│ │
│ │ │ │ │ │ │彰化縣員林鎮,楊景衡乃指│ │
│ │ │ │ │ │ │派吳鈺斌至紫南宮附近與余│ │
│ │ │ │ │ │ │瑞章交易毒品海洛因,吳鈺│ │
│ │ │ │ │ │ │斌開車前往紫南宮附近並約│ │
│ │ │ │ │ │ │於同日19時56分到達距離余│ │
│ │ │ │ │ │ │瑞章張汶合約200公尺處停 │ │
│ │ │ │ │ │ │車,由張汶合交付余瑞章10│ │
│ │ │ │ │ │ │00元,再由余瑞章至吳鈺斌│ │
│ │ │ │ │ │ │停車之處交付張汶合所給之│ │
│ │ │ │ │ │ │1000元與吳鈺斌,而由吳鈺│ │
│ │ │ │ │ │ │斌交付1包海洛因與余瑞章 │ │
│ │ │ │ │ │ │後由余瑞章回至張汶合等候│ │
│ │ │ │ │ │ │之處將該包海洛因轉交與張│ │
│ │ │ │ │ │ │汶合,而幫助張汶合施用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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