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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汶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汶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汶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寶島旅社207 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員警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塑膠鏟管1支,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於該日(8 日)上午7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汶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20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9 月20日停止其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1 號、第102 號、第1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③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4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至第⑥案之17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於97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至104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4 頁)、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塑膠鏟管1 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塑膠鏟管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塑膠鏟管1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9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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