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6、2606、31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繼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12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路240之3號前,趨前向甲○○佯裝問路,並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身上之皮包(內裝有郵局存款簿1本、印章1個、金戒指3只、手機2支、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且將所搶得之金飾、手機變賣得款後,花用一空。
⒉另於同年6月2日16時許,與曾信銓(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前往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段161號土地之鳳梨園內,見乙○○所有作為鳳梨支架所用鐵管共計43支(每支2.5cm×145c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90元)置放園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鐵管得手,並將之拆卸後聚集成2堆。嗣為乙○○當場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月14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路147之5號對面,以其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M6-9646號自小貨車(價值約3萬元)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7月17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與埔頭街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及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大昌當舖負責人侯明倫、喜威通信行員工王燦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南投縣水里大昌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暨當票各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8幀。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曾信詮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述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侵害不同所屬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傷害、搶奪、竊盜、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分別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故意犯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科累累,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於光天化日之下,對弱勢婦女行搶,危害社會安全甚鉅;⑶因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不多;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犯罪事實㈡⒊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