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5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再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範圍,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搶奪 │ 普通竊盜 │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 94.8.24 │ 94.8.24 │ 94.7.10 │├───────────┼──────────┼──────────┼──────────┤│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台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94年偵字第3201號 │94年偵字第3201號 │94年偵字第17598號 │├─┬─────────┼──────────┼──────────┼──────────┤│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台中地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6.12 │ 95.6.12 │ 95.3.30 │├─┼─────────┼──────────┼──────────┼──────────┤│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台中地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95年度訴字第358號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07.3 │ 95.7.3 │ 95.7.6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158條之4 ││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備註 │ │ │ │└───────────┴──────────┴──────────┴──────────┘┌───────────┬──────────┬──────────┐│編 號 │ 4 │ 5 │├───────────┼──────────┼──────────┤│罪 名 │ 非駕業務傷害 │ 傷害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 94.7.10 │ 94.4.19 │├───────────┼──────────┼──────────┤│偵查(自訴)機關 │ 台中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 │94年偵字第17598號 │ 94年偵字第8545號 │├─┬─────────┼──────────┼──────────┤│最│法 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實├─────────┼──────────┼──────────┤│審│判 決 日 期 │ 95.3.30 │ 95.8.15 │├─┼─────────┼──────────┼──────────┤│確│法 院 │ 台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 95.7.6 │ 95.9.28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15日 ││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