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日上午,無照駕駛其女友黎映辰所有之車牌號碼A5-2019號自小客車,搭載黎映辰,沿臺中市○○路,由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行經福科路與黎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黎明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於距離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並應減速慢行,又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又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福科路之內側車道右轉黎明路,且不僅未減速慢行,更以高達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EYA-777號機車,沿黎明路二二○巷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黎明路,亦疏未注意依標線,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左轉,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5-2019號自小客車閃煞不及,其左前車頭自後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身,且因撞擊力過猛,致乙○○人車分離,其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往左前方滑行,並撞及當時由甲○○所駕駛,暫停於黎明路內側車道由中港路往福科路方向等候紅燈之車牌號碼H6-343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前方始停住,乙○○則彈至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再彈開撞及前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受有㈠頭部鈍傷、㈡左手前臂撕裂傷10x2. 5公分、8x1公分併部分皮膚壞死、㈢左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根據路人提供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黎映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互合致,復有證人乙○○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現場照片及被告所駕駛車輛損害情形照片共十八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規定,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右轉,非但未依法先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且未減速,猶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再者,證人乙○○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證人乙○○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雖同有過失,但被告與證人乙○○之過失既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亦無法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責任,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仍駕車駛離現場,未留滯現場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且未留下其個人之年籍資料予證人乙○○,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是以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至為明顯,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與前述過失傷害罪部分,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供明在卷,其因而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尚未與證人乙○○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證人乙○○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