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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丁○○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陳健維」

署押計拾參枚(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參枚、指印捌枚,及扣卡片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偽造之「陳健維」署押計拾參枚(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參枚、指印捌枚,及扣卡片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㈠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丙○○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六八號裁定將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㈠詎曾信詮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與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汶和(張汶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同前往位在南投縣中寮鄉○○村○○○段一六一號土地之鳳梨園內,見乙○○所有鐵管(起訴書誤載為錏管,應予更正)共計四十三支(每支2.5cm×145 cm,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元)置放園內,二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鐵管得手,並將之拆卸後聚集成二堆;嗣為乙○○當場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㈡張汶和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八時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南投市○○里○○路○段五二五巷農舍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志芳所有之數量不詳之外幣、古錢及人民幣八百元。

㈢丁○○於因犯上開竊盜案件,而遭警查獲時,竟萌匿飾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之)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冒用陳健維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二所示詢問筆錄及口卡片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及捺指印(署名共三枚、指印共九枚),致使該司法警察機關果以「陳健維」之名義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及陳健維,嗣因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傳訊陳健維本人到庭應訊時,經陳健維本人否認有竊盜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汶和、曾信詮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㈡之㈠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核與共犯張汶和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竊盜案件)中自白大致相符,且有蒐證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欄㈡之㈡部分:被害人甲○○及證人陳世鑫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且有蒐證照片二幀。

㈣犯罪事實欄㈡之㈢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陳健維於偵查中證訴情節。

㈤綜上事證,被告張汶和竊盜及被告竊盜及偽造署押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派出所警詢筆錄及口卡上所偽造「陳健維」署名、捺指印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偽造署押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與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信詮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㈢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又被告丁○○、丙○○各曾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有詳如前述之多項前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二人均以徒手方式竊盜,及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張汶和所竊之錢幣、股幣等,被告丁○○所竊之鐵管及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告丁○○係為掩飾其身分,而以冒用陳健維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書之手段、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正確性所生之影響、對陳健維本人所生損害;惟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就被告張汶和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信詮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張汶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丁○○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然審酌上開情節及被告張汶和因同竊盜案件,已遭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被告丁○○此竊盜部分,仍應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屬合理,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礙難照准。

㈥末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陳健維」署押計十三枚(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調查筆錄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三枚、指印八枚,及扣卡片上偽造「陳健維」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宣告刑度  │
│號│        │    │            │          │        │          │
├─┼────┼───┼──────┼─────┼────┼─────┤
│㈠│97年6月2│丙○○│南投縣中寮鄉│竊取乙○○│刑法第32│有期徒刑8 │
│  │日16時許│丁○○│永福村二重溪│所有鐵管2 │0條第1項│月(張汶和│
│  │        │      │段161號鳳梨 │堆。      │        │竊盜部分,│
│  │        │      │園內        │          │        │業經判處有│
│  │        │      │            │          │        │期徒刑8月 │
│  │        │      │            │          │        │在案)    │
│  │        │      │            │          │        │          │
├─┼────┼───┼──────┼─────┼────┼─────┤
│㈡│97年7月4│丙○○│南投市嘉興里│竊取周志芳│刑法店32│有期徒刑6 │
│  │日18時許│      │彰南路1段525│所有數量不│0條第1項│月        │
│  │        │      │巷農舍內    │詳之外幣、│        │          │
│  │        │      │            │古錢及人民│        │          │
│  │        │      │            │幣8百元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    │文書名稱│偽造簽名或指印      │所犯法條│宣告刑度│
│號│            │        │                    │        │        │
├─┼──────┼────┼──────────┼────┼────┤
│㈠│97年6月2日18│警詢筆錄│指印8枚、署名3個    │刑法第21│有期徒刑│
├─┤時50分許    ├────┼──────────┤7條     │4月     │
│㈡│            │口卡片  │指印1枚、署名1個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