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珊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珊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張梅芳匯款地點更正為「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 號2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南港分行」,證據部分補充「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陳報單各1 紙」;另移送併案意旨書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逸璿匯款地點更正補充為「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珊媚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同時寄交予他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王珊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先後對告訴人陳逸璿及被害人張梅芳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40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陳逸璿及被害人張梅芳因遭詐欺而匯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被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姿倩移送併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