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順助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往南方向行駛,途中因見由洪繹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張順助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之前後均無任何其他狀況之情形下,沿途駕駛A 車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減速、蛇行之方式逼近洪繹昌所騎乘之B 機車,而於行經南投縣○○鎮○○街0 號前之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洪繹昌所騎乘之B 機車左側車身,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洪繹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繹昌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順助見狀即駕駛A 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順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繹昌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案件107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駕駛A 車行駛於道路,且在其所行駛車道前後方均無任何狀況之情形下,若驟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減速及蛇行,極易使其同向行進中之被害人洪繹昌所騎乘之B 機車及其他同向車輛有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可能,竟仍在其所行駛車道前後方均無任何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減速及蛇行,並逼近被害人所騎乘之B 機車,導致其所駕A 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B 機車,對公眾之往來已造成危險,顯係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載明,附此說明。
㈢審酌被告無故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減速及蛇行,並逼近其他行進中之車輛,有使其他車輛因反應不及而致車輛連環追撞之虞,阻礙道路上往來交通安全,危害其他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行車安全規則,且確因而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實應非難,兼衡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須照顧未成年孫子,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