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49號
- 聲請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累積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零,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阻擋被害人車離去之時間為103 年6 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至翌日下午2 時24分許酒測之時間,相距約994 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18毫克【計算式為0.14MG/L +(994 60)0.0628MG/L =1.18MG/L ,小數點第3 位以下4 捨5 入】,顯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就上開妨害公務罪與侮辱公務員罪間,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恐嚇等案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時,因被超車即心生不滿,尾隨並超越被害人車輛後,在同鄉和平路與光復路口,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打橫於車道上,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已然妨害被害人之權利,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並以「你敢辦我的話,我會讓你沒命,哭爸」(臺語)等語,侮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並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足以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嗣後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再回溯推算其開始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1.18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惟念其於偵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04 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斗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