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助
- 選任辯護人
-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順助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4 月10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9 頁)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往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起訴書誤載為10號,應予更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洪繹昌(起訴書誤載為洪澤昌,應予更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洪繹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順助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造成洪繹昌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洪繹昌之同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繹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順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往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前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繹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嗣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隨即駕車離開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1、8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機車那麼多,有2 、30臺,我會害怕,我以為他們是假車禍要跟我索賠(見本院卷第40、78、79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當時機車的聲音非常大,被告的汽車與告訴人的機車僅有擦撞,並非很大撞擊,被告不知肇事致人受傷,而且被告主觀上認為不可能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應係飆車族製造假車禍欲詐財(見本院卷第107 、108 、144 、145 頁)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6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往該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鎮大和街1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撞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嗣於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處停車察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該路口處迴轉數圈後,隨即駕車離開,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79、81、82、93、94、97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蔡濬修之證述(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2 至13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擷取照片黏貼紀錄表、張順助涉嫌肇事逃逸案相關影像人車合照、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0000000 大和街1 號前A2肇逃案行車影音與截圖」、「0000000 大和街1 號前A2肇逃案行車紀錄器2 (另一角度)」)(見警卷第12至30、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我不知道撞到告訴人云云。但是,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時,曾經表示「我感覺是機車來撞到我的車,半夜我一個人,我到十字路口時有擋我,當時我害怕,要跑…」(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既已自承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則其改口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云云,即難採信。其次,被告對於何以不知肇事,原於警、偵訊時陳稱「…所以向右變換車道,沒注意到旁邊的機車…」、「…我撞到他車的旁邊,我不知道…」(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是改稱「…是警察告訴我撞到對方我才知道,因為對方是從後面撞我的…」、「我很無奈,對方機車是從後面來的,所以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40、66頁),後又補稱「…我年紀那麼老,我會害怕,因為那時候凌晨,他們攔我下來跟我說話,我會怕,我以為他們是假車禍要跟我索賠,我眼睛開刀很多次,因為當時我害怕才會跑掉…」(見本院卷第78頁),前後矛盾不一,實有可疑。而且,綜觀被告肇事當時的外在環境與行車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前方或右前方外側車道,均如前述,告訴人之機車自被告之自小客車轉入同向行駛後,一直行駛在被告前方或右前方,迄被告肇事時約有30多秒(見本院卷第92、95、96頁),並非突然出現,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則係慢慢接近告訴人之機車後撞擊,亦非急速駛過(「3 分40秒:上開汽車煞車燈亮起,跨越雙白線(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並慢慢接近上開機車,上開機車直行於上開汽車右前方」,見本院卷第92頁),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甚明,被告復自陳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沒有酒駕(見本院卷第98頁),告訴人證稱撞擊力道蠻大(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情,衡以一般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於此外在環境下,對於他車持續行駛在己車前方或右前方,其後兩車接近時,並有不小力道的撞擊,應有察覺兩車已經發生撞擊。又就肇事後的相關情狀以觀,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問:車禍發生後,你車行往前數公尺,你有搖下車窗,某機車騎士是否有跟你說你撞到人或你跟人家發生車禍?)他就攔下我,機車聲音很大,我轉頭,他跟我說我撞到人」,其後雖然改稱「機車聲音很大,我沒有聽到,前面我講錯了」(見本院卷第79頁),但已可見被告於肇事後是否未因他人告知而知悉肇事,即非無疑。而且,不論被告有無聽到他人告知肇事,其既看到機車倒地(「人我沒有看到,但有看到機車倒在安全島」、「他們把我攔下來,我轉頭看到機車倒在那裡…」,見本院卷第79頁),同時復有他人自後追上與其說話(「…我不是故意的,他們有把我攔車,機車聲很大,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他們攔我下來跟我說話,我會怕…」,見本院卷第66、78、79頁),衡情車禍當下,如有素不相識之他人追上攀談,常人應可想見是其行車肇事、要其停車處理。從而,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云云,全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被告顯有知悉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且必然因此受傷。
㈢被告雖又辯稱機車共有2 、30臺,因為害怕對方是飆車族,要製造假車禍索賠,才跑掉云云。惟核,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曾經出現的機車只有5 臺左右(「0 分11秒:畫面中有5 臺機車(含行車錄影之該臺機車)」,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其中有2 、30臺機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即當時騎乘在告訴人附近之機車騎士蔡濬修證稱附近機車大概4 、5 臺(見本院卷第126 頁),告訴人證稱當時約有9 、10臺機車(見本院卷第134 頁),已見當時附近至多只有10臺機車、並無被告所稱2 、30臺機車之情形。再者,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肇事之前,畫面中之機車大多平穩行駛在外側車道,尚無蛇行之情況(「開始至2 分54秒:左側鏡頭有3 、4 部機車,速度平穩往前行駛於外車道道路上」、「3 分20秒:於左側畫面中,1 臺機車速度平穩往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見本院卷第92頁),相較於被告之自小客車不斷偏移行駛在內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92、95頁)、告訴人復證稱當時被告駕車「蛇行,不是固定在一個車道有偏移的情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該些機車之行車狀態實屬正常;於被告肇事之後,復無任何機車騎士敲打、拍擊被告之自小客車、或者攜帶器械作勢叫囂,並且任由被告駕車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迴轉數圈後離開;至於告訴人雖有證稱機車聲音很大、好像有改裝排氣管,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播放過程中,亦可聽到相當之機車聲音,但是,參以證人蔡濬修證稱該些機車的引擎或排氣管的聲浪不會很大(見本院卷第126 頁)等語,足徵該些機車之行車音量仍屬一般程度,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拍攝位置,應係當時附近機車騎士自身佩帶拍攝,機車聲音自然較大;由上,均見當時並無飆車族常見之各種行為跡象。甚況,被告既已知悉肇事,如果害怕對方是飆車族,理應立即或稍後隨即報警處理,待由警方到場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方可保障自身權益,而非駕車迴轉數圈後逕行離開。又佐被告自陳汽車駕照吊銷、只有機車駕照(見警卷第4 頁)之情,被告是否係為逃避無照駕車肇事責任,因而離開現場,更有可疑。是以,被告辯稱因為害怕對方是飆車族,要製造假車禍索賠,才跑掉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必然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告訴人之同意,駕車迴轉數圈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離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而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礙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1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偵卷第27頁),酌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屬輕傷等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案被告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事,知悉告訴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