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定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於106 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6 年9 月29日16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A05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①與第②、③罪所定之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④罪,於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