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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定坤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②至④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7日9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3日凌晨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27日9 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陳定坤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在102 年9 月23日凌晨5 點施用云云。經查:

㈠按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9 時許採集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 年10月1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依前揭函示說明,可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同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是以,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7日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又犯後未能如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態度難認良好,惟參酌其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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