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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劉榮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定坤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戴桂芬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舜盛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4 、12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 、327 、372 、885 、886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丙○○犯其附表一編號4 、1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庚○○犯其附表二編號1 、2、5 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己○○部分(即其附表

三、四暨其定應執行刑,以及公訴不受理部分),均撤銷。

二、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己○○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其他上訴駁回。

六、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 、5-11、附表二編號3-5 、附表三、五~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七、庚○○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2 、5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六、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雅萍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庚○○及己○○均明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丙○○、庚○○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經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持用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戊○○等7 人。

㈡丙○○與其同居女友庚○○共同意圖營利,以丙○○持用之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庚○○所有持用如附表八編號7 所示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附表八編號7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所示之戊○○等3 人。

㈢丙○○、庚○○與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廖淑霞1 次。

㈣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9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9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庚○○。

㈤丙○○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3 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1-3 所示之陳雅筠等3 人(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㈥丙○○及庚○○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㈦丙○○、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方式,著手向己○○販入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因之未遂(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詳如附表七所示)。

二、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帖」之己○○,經警於107 年3 月27日15時37分許,持搜索票至己○○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8 -10 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己○○(下稱被告丙○○、庚○○、己○○)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6號卷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0-217 ;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第87-93 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庚○○、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庚○○、己○○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自白不諱(被告等偵、審全部或一部自白情形以及證據出處,詳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核被告丙○○、庚○○就其等共同犯附表二、六部分,被告丙○○、庚○○、己○○就其等共同犯附表三部分,所供互核相符,並各與證人戊○○、林廖淑霞、陳雅筠、陳志誠、劉金昌、張祐嘉、丁○○、乙○○、袁成譽、丙○○、庚○○於警詢、偵查證述(各該證人證述之證據出處,詳如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購毒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各該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卷附107 年1 月4 日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2張(警卷第34-39 頁)、被告庚○○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1 份、LINE翻拍照片1 張(偵卷一第77-79頁)、戊○○與丙○○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 與0000000000( 林廖淑霞使用)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 與0000000000(劉金昌持有)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丙○○持有) 與0000000000(陳雅筠持有) 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30-34 、60-67 、100-104 、174-176 頁)、被告丙○○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稱南投地院)107年聲搜字第5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庚○○〉、丁○○與丙○○Messenger 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1張、丙○○與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WE CHAT 對話紀錄截圖24張(偵卷三第92-97 、98-106、129-147 、198-21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3日儲字第1070035448號函暨檢附陳佳莉、庚○○之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四第15-2 3、162-167 頁)、丙○○與上手LINE及微信對話截圖(偵卷五第11-24 頁)、丙○○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丙○○與戴芝蕾Messenger 對話紀錄(偵卷七第65 -118、119-13 0頁)、丙○○與庚○○之LINE對話紀錄、戊○○與丙○○Mess enge r 對話紀錄(偵卷八第88-95 、118-130 頁)、袁成譽與丙○○line、Messenger 通信紀錄各1 份、乙○○與丙○○Messenger 通信紀錄、乙○○臉書畫面截圖各1 份、南投地院106 年聲監字第584 、聲監續字第658號、第69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丙○○、0000000000、0000000000)(偵卷十一〉第52-53 、57-65 、96-103、191- 192、194-195 、197-198 頁)、南投地院107 年聲搜字第161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ETC 車行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南投地院107 年聲監字第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偵卷十三第147-159 、164-193 、204-211 頁)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5 、7-10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透明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102號、草療鑑字第1070100101號鑑驗書各1 份(偵卷一第29-3 0頁;偵卷四第152頁)可參,足認被告丙○○、庚○○、己○○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關於被告丙○○於106 年10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成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本案附表一編號9),販賣毒品金額記載為1,000-2,000 元;被告丙○○、庚○○共同於106 年10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袁成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本案附表二編號4 ),販賣毒品金額記載為2,000-3,000 元,惟上開部分,依證人袁成譽證述,本案附表一編號9 及附表二編號4 之販賣金額,應分別為2,000 元、3,000 元(偵卷四第113 、132 頁)。另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附表編號1- 2、5 、7-9 部分(即本案附表四編號1-2 、5 、7-9 ),記載販賣毒品金額為4,000-5,000 元,其附表編號4 、6(即本案附表四編號4 、6 )部分,則分別記載2,000 多元、2,000-2,200 元,本院就此依被告己○○、證人丙○○之陳述,以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金額無法確定時,以所述之最低價額為交易之金額,而分別認定各該交易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參見偵卷五第9 、162 、163-164 、167;偵卷十三第57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二〈下稱偵卷十四〉第176 頁) 。再起訴書關於被告丙○○於106 年10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本案附表一編號4 ),其金額雖記載為4,000 元,惟證人陳志誠於警詢證述此次之交易金額為3,000 元(偵卷四第43頁) ,衡之本案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次數均非少,相較於證人陳志誠僅向被告丙○○購買1 次,其記憶應較被告丙○○為鮮明,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之交易金額,應認定為3,000 元。爰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交易金額之記載,更正如上。

㈢被告庚○○於本院雖辯稱:其附表二、三、七之行為意在便利、助益販賣而為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販賣等語。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戊○○、丁○○及袁成譽、林廖霞霞等藥腳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丙○○即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庚○○聯絡,通知其交付毒品及收款,被告庚○○並依丙○○指示,將各該證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且自證人丁○○、袁成譽、林廖淑霞處取得毒品價金。另就附表七之犯行,亦於自被告己○○處購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依被告丙○○指示予以分裝準備販賣(偵卷一第17頁) ,顯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庚○○所為已實際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應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丙○○販賣、是否允獲報酬,仍均應論以正犯之罪責,上開所辯,顯屬誤會。。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查被告丙○○、庚○○、己○○與其等之購毒者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等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交付價金,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其利潤在於上手送毒品過來時,會多給一些供施用,另一種方式,則係賺取差價(如買入1 錢5,000 元,可賺差價1000, 元(偵卷三第15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庚○○明知其情,知悉被告丙○○係在販賣毒品,猶依其指示交貨、收取價金,則其主觀上亦有共同營利意圖,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上手,依其與被告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提及「今日行情價比原來的上5 百」「微調漲幅100 」等語(偵卷三199 、201 頁) ,亦足認其等就本件有償交易毒品部分,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均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庚○○、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㈠、㈡、㈢(即附表一至三)所為,被告庚○○如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二、三)所為,被告己○○如犯罪事實㈢、㈣(即附表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而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庚○○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陳雅筠、丁○○、乙○○均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丙○○如犯罪事實㈤、㈥(即附表五、六)所為,被告庚○○如犯罪事實㈥(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因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丙○○、庚○○就如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㈣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㈡㈥㈦(即附表二、六、七)犯行;被告丙○○、庚○○及己○○就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至㈢、㈤、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㈡至㈢、㈥、㈦所示犯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②、③罪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於103 年6 月23日入監,與上開①、④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㈢、㈤、㈥、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丙○○本案違犯販賣毒品既遂罪17 罪、販賣毒品未遂罪1罪及轉讓禁罪4 罪,而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亦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具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㈦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先加後減之(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

㈧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雖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南投地院對其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執行通訊監察,惟附表二編號1 、5 關於被告丙○○、庚○○共同於107 年1 月1 日及同年月2 、3 日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袁成譽之犯行,卷內並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庚○○於107 年1 月5 日到案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於警員詢問有哪些人向其購買過毒品時,供稱編號9 號之戊○○、編號10號之袁成譽曾向其買過毒品,並進而供稱:「(問:戊○○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向你購買何種毒品?)跟我買過一次毒品,時間在107 年01月01日早上9 點前到我名間鄉住處的魚窟仔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他這次買先欠款,沒有給錢,丙○○有跟我說戊○○會來拿毒品,錢會先欠著,一樣拿一包毒品給戊○○,戊○○沒有跟我電話聯絡,他直接過去魚窟仔找我。(問:編號10號袁成譽於何時何地以多少金額向你購買何種毒品?) 袁成譽於2 至3 天前(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到我名間鄉住處的魚窟仔跟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買新臺幣3 千元」等語(警卷第13-14 頁) ,其後警員始於107 年1月25日以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戊○○,檢察官則於同日偵訊被告丙○○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予以詢問,另警員再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袁成譽(偵卷四第37、89-90 、119 頁) ,因而查悉上情,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是以,被告庚○○係在有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其涉犯此部分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七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 、4 、5 、附表三、七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詳各該附表據證欄所示),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另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庚○○附表二編號2 、3 犯罪事實詢問或偵訊,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惟被告庚○○於檢察官起訴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先加後減或先加後遞減之(附表七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七犯行部分,並應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9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詳附表四編號2-9 據證欄所示),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另其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證人丙○○間之微信傳送紀錄,詢問是否交易毒品時,供述:這是與丙○○聊天,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另於檢察官偵查時提示微信對話紀錄,詢其106 年12月11日是否有交易毒品時,則答以:我不太記得了等語(偵卷十三第31頁;偵卷十四第176 頁) ,顯然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白。再者,被告己○○就附表三犯行,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106年12月30日10時03分至21時10分,庚○○與丙○○(通訊軟體名稱:休啾雷)通訊軟體LINE聯絡訊息後,供稱:「(問:以上譯文是否為毒品交易之對話?當時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何人出面交易?毒品交易時間、地點為何?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我有載庚○○去台中神岡區的路邊,正確的路我不清楚,我是用導航去的,當天我去找庚○○是他們要還我錢,他順便拜託我載庚○○出去走一走,我一開始不知道庚○○是要去跟神岡的大姐交易毒品,到目的地時,是庚○○自己下去跟神岡的大姐交易毒品,我晚上沒有看清楚神岡大姐的樣子,庚○○沒有跟我說要去跟人家交易毒品,她只是說要找一個大姐,但是她上車後,有還我錢。(問:據庚○○向警方供稱當天是你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她,她再將毒品交給林廖淑霞,收到錢後再將錢交給你,你作何解釋?)當天的毒品是我之前給丙○○,丙○○再交給庚○○的,不是我當天拿給庚○○的,是確認當天有收到庚○○拿給我的錢而已。」(偵卷十三第50-51 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問:106 年12月30日你有沒有載庚○○去台中市神岡?)那一天丙○○不在,說他女友無聊,正好也要還錢給我,順便載他女友去逛逛,他貼我油錢。(問:是不是庚○○有跟別人交易毒品?)那一天有。(問:庚○○那一天交易的毒品怎麼來的?)她之前剩的,她沒有先跟我拿,我知道他們有別人可以拿。(問:庚○○有跟那一個人收錢?)收錢我沒有看到,可是她上車有拿錢給我。(問:拿多少錢給你?)4-5 千元。(問:怎麼會這麼多?)之前跟我拿的錢,還有貼我油錢。(問:之前跟你拿什麼東西?)毒品。(問:什麼時候的事情?)我不記得了。(問:你不記得,你怎麼知道還了哪一次還了多少錢?)有點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 偵卷五第165 頁) ,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附表第七次是丙○○他要拿錢給我,叫我載他女朋友庚○○去神岡找他一個姐姐,丙○○叫庚○○給我錢補貼我一些油錢還有之前欠我的,後來我要走的時候,丙○○又跟我聯絡,再拿一些毒品給他,由他女朋友庚○○代為收受,林廖淑霞我不認識等語(聲羈43號卷第15頁) ,是其於偵查中,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己○○附表四編號1 、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犯行,均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到案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大貼」之被告己○○,並提供其與被告己○○間之聯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WE CHAT 對話紀錄供檢警調查,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查獲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庚○○等人之犯行,並於本案追加起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54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惟觀之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告己○○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係自106 年12月11日至107 年1 月4 日,參之被告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06 年8 月、10月、11月,在時序上均早於被告己○○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兩案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丙○○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2 、4至12,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犯行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丙○○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者,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 、3 、5 及附表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⒉被告丙○○上訴雖以其係先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轉賣予證人戊○○、丁○○、乙○○,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及己○○。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業如前述。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縱於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則被告丙○○上開所述本案其販賣予證人戊○○、丁○○、乙○○(即附表一編號1 、7 、8 、附表二編號2 ),毒品來源亦是被告己○○乙節,縱認屬實,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偵辦,有被告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遑論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此部分自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丙○○、庚○○、己○○分別為附表一、二、三、四、七所示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多次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等附表一、二、三、四犯行,就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部分,經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或3 年7 月(被告丙○○部分依累犯加重),刑度非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被告丙○○、庚○○、己○○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庚○○、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均無理由。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丙○○犯其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被告庚○○犯其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之罪,以及己○○犯其附表三、四之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及就被告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 -9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丙○○附表一編號4 所犯於106 年10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誠部分,其交易金額應為3,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定其交易金額為5,000 元,並就此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即有未洽。

⒉被告丙○○、庚○○附表二編號1 所犯於107 年1 月1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關於該次交易之價金2,000 元,證人戊○○並未交付乙情,業據被告庚○○、證人戊○○供證述在卷(偵查卷一第18-19 頁;偵卷四第89、104 頁),原審誤認定證人戊○○當場已給付款項,並就此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均有未當。

⒊被告丙○○、庚○○附表二編號2 所犯於106 年11月5 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部分,該次交易之價金應為2,000 元,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述甚明(偵卷三第127 、114-115 頁),並有丁○○臉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37 頁)可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亦記載交易金額為2,000 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交易金額為1,000 元,亦有違誤。

⒋被告庚○○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減刑,業前如述,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此部分犯行,未能認定符合自首規定而予減刑(詳如理由㈧所載),亦有未洽。

⒌被告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並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己○○附表四編號7 犯行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原審卻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⒍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己○○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三(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本判決附表四編號7 )部分,分別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屬相牽連案件,其追加起訴為合法。則被告己○○所犯之上開2 罪即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與原起訴之案件,具間接之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9 追加起訴被告己○○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案之被告丙○○、庚○○,被告丙○○並有部分犯行,因供出上手為被告己○○而符合減刑要件,亦如前述,兩者實有證據共通之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犯行,仍屬相牽連案件,原審判決以此部分之追加於法無據判決不受理,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被告3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㈢刑事訴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此規定,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是否發回第一審法院,仍得就具體案件予以審酌,若認為於被告之審級利益並無影響,不予發回而自為裁判,並無不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8 、9 所示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另於本院審判時,經審判長告知原審判決不受理部分可能有刑事訴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時,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均明確表示希望由本院一併審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己○○既同意由本院審判,於其審級利益即無影響,並兼顧被告己○○於本案一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爰就上開因不受理不當而撤銷部分,不予發回原審而自為裁判,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庚○○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己○○前有妨害自由、恐嚇、營利姦淫猥褻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丙○○、己○○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管制之毒品,具成癮性,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庚○○則係受被告丙○○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使毒品擴散,增加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更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其等販毒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之被告丙○○、庚○○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之各被告各次販賣之金額,約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尚非屬大額販賣,所得利益非鉅,被告庚○○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取得利益;暨參酌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打零工,每月收入大約2 萬多元,父母健在,3 個小孩,最小20歲左右,尚在念書,一個已經嫁人;被告庚○○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前曾打工,每月收入不,有5 個女兒,最小22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己○○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前開拖吊車,收入約2 萬至2 萬8 ,當有母親,未婚,無子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且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丙○○犯附表一編號1-3 、5-11、附表二編號3-5、附表三、五、六、七所示之罪,被告庚○○犯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六、七所示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該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丙○○、庚○○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3 、5-11、附表二編號3-5 、附表三、五、六、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3 、4 、附表三、六、七主文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

⒉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 、7 、8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庚○○上訴主張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又被告丙○○、庚○○上訴雖均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累犯加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既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原審就此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或3年9 月,核屬極低度之量刑,另其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減輕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至三分之二者) ,原審就此量處有期徒刑2 年,亦無所指過重情事。另被告庚○○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既遂部分,最輕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就此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亦屬極低度之量刑,是被告庚○○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仍不足以撼動原審之量刑。基上所述,被告丙○○、庚○○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丙○○、庚○○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六、七項所示。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3 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被告丙○○、庚○○均自承此為其等犯本案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毒品(原審卷一第148 頁),另參酌扣案之毒品已分裝數包,被告庚○○亦供承係其購入後依被告丙○○指示分裝,準備用以販賣予購毒者,故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丙○○、庚○○為附表七販賣未遂犯行所剩餘者,依上揭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庚○○犯罪事實㈦(即附表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4 、5 、7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庚○○所有,並分別供被告丙○○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㈢、㈤至㈦(即附表一至三、附表五至七),被告庚○○犯如犯罪事實㈡、㈢、㈥、㈦(即附表二、三、六、七)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丙○○、庚○○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14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被告己○○犯如犯罪事實㈢㈣(即附表三至四)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8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 年台上字第842 號、101 年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㈡㈢即附表二、三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均係由被告丙○○收取等情,亦經被告丙○○、庚○○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48 頁),此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未收取價金而無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雖亦未扣案,仍應於被告丙○○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㈣即附表四編號1-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 、8 、9 、11、12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經被告等供承明確(原審卷一148 頁、卷二第128 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等宣告之多數沒收,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在丙○○位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雅萍。因認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雅萍於偵訊時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雅萍之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被告定坤雖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自白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1000元予證人李雅萍之事實,於警詢供述:「(問:李雅萍於106 年8 月29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他曾於106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許至名間向你拿取安非他命毒品,是否有這件事?)有,這次他有向我買新台幣1 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沒給我錢,餘帳。」等語,再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賣給李雅萍過?)有。有一次晚上兩點多他到我家敲門,她說她沒有錢要我給她欠,她拿了一千元的安非他命走,我後來跟她要錢,她要自殺給我看,我就不敢跟她要了。(問:什麼時候的事情?)應該是去年12月初。(問:106 年8 月份李雅萍有跟你買過毒品?)12月中我還沒有去桃園的時候有賣過她一次有拿錢一千元。她自殘這一次應該就是8 月這一次。(問:106 年8 月份那一次你不是特別跟李雅萍約在名間?)我記得就是在名間,這一次我被嚇到之後就很久一段時間沒有跟她聯繫。」等語(偵卷三第19、164 頁) ,惟證人李雅萍於107 年2 月21日偵訊時,明確否認有上開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情事,證稱:「(問:你說106 年8 月施用的毒品是在丙○○拿的?)對。我跟潘彥儒買一千,我當時把毒品寄放在丙○○那邊。(問:丙○○說是他賣給你的?)我沒有跟他買,我只是去跟他拿,我寄放在丙○○那邊,丙○○有在賣嗎?我沒跟他買過。(問:他還說你12月的時候你有跟他買一次?)沒有。(問:丙○○說106 年8 月那一次你沒有給他錢,他後來向你要錢,你還開直播自殘給他看?)我根本就沒有跟他直播過。」等語( 偵卷四第177 頁) 。實則,證人李雅萍於106 年9 月間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供稱:「(問:8 月25日、26日那個時候,你自己有沒有去買毒品?)我之前有跟潘彥儒買過一仟元的安非他命,我不想吸了,就寄放在名間的一個朋友家,當天我就聯絡我那個朋友說我要過去拿,我拿了之後就又回到潘彥儒的住處。我試著要取得他的吸食器跟他的春藥拿給警察。(問:你有馬上將春藥和吸食器交給警察?)沒有。因為警察說無法辦理下去,所以我也不知道會變成現行犯,警察來我家我就交給他。(問:你那個名間的朋友住哪裡?)我只知道名間,他站在路邊。(問:他叫丙○○?)是。不過他已經封鎖我了。」( 偵卷四第5 頁) ,前後均稱其係向潘彥儒購買毒品,僅係將毒品寄放在被告丙○○處,是其所述情節顯然與被告丙○○上開自白之販賣內容不相合適,是公訴人以證人李雅萍偵訊時之證述,據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誤會,本件無從依證人李雅萍上開證述,獲致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至公訴意旨另引以為補強證據之李雅萍之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雅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該尿液報告在質量上亦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丙○○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萍之確信,亦難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基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引據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被告單一自白,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尚難以被告此唯一之自白,遽採為有罪之根據,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本案尚無法證明被告丙○○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丙○○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丙○○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編│買 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戊○○│丙○○於民國106 年10月間某日,│①被告丙○○於偵查、│丙○○販賣第二級毒││︵│ │以其持用之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與戊○○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 院之自白(107 年度│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臉書通訊軟體聯絡後(原審判決誤│ 偵字第327 號卷二〈│附表八編號1 、4 、││訴│ │認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 ,於│ 下稱偵卷三〉第16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同日某時,在丙○○南投縣○○鄉│ -1 64 頁;107 年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路0之00號居處,以新臺幣( │ 聲羈字第2 號卷〈下│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 稱聲羈卷〉第13頁反│仟元,沒收,於全部││編│ │非他命1包予戊○○,戊○○當場 │ 面;原審卷一第147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 │先交付1,500元價金予丙○○,其 │ 頁;本院108 年度上│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 │ │餘500元,則延至同年11月11日19 │ 訴字第36號卷卷二〈│其價額。 ││︶│ │時19分後某時,始交付丙○○。 │ 下稱本院卷二〉第43│(原審判決主文) ││ │ │ │ 頁) │ ││ │ │ │②證人戊○○於偵查中│ ││ │ │ │ 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字第327 號卷一〈下│ ││ │ │ │ 稱偵卷二〉第24頁;│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二第7-8頁) │ │├─┼───┼───────────────┼──────────┼─────────┤│2 │林廖淑│林廖淑霞於106 年10月23日前某時│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霞 │,與丙○○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偵查、羈押訊問、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2,000 元事宜後,將價金2,000 元│ 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交付陳雅筠,委託其代為向丙○○│ 卷三第47-48 、161 │附表八編號1 、4 、││訴│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丙○○即於10│ 頁;107 年度偵字第│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6 年10月23日9 時16分許,以附表│ 325 卷〈下稱偵卷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陳雅筠持用之│ 〉第50-51 頁);聲│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羈卷第13頁反面;原│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嗣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 審卷一第147 頁;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路好朋友釣魚場旁,以2,000 │ 院卷二第4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②證人林廖淑霞於警詢│其價額。 ││3 │ │予林廖淑霞,由陳雅筠代為收受及│ 時之證述(偵卷二第│(原審判決主文) ││︶│ │交付2,000元價金予丙○○。陳雅 │ 50-52 頁) │ ││ │ │筠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林廖淑 │③證人陳雅筠於警詢、│ ││ │ │霞臺中市○○區住處,將其代為收│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廖淑 │ 二第165、190 頁) │ ││ │ │霞(陳雅筠所涉幫助施用罪,業經│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二第175 頁) │ │├─┼───┼───────────────┼──────────┼─────────┤│3 │林廖淑│丙○○於106 年12月20日18時8 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霞 │、22時17分,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 偵查、羈押訊問、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電話與林廖淑霞家中之市話04-000│ 審及本院之自白(偵│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起│ │00000號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卷三第30-33 、162-│八編號1 、4 、5 所││訴│ │,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 163 頁;偵卷一第49│示之物,均沒收;未││書│ │○○路0號神岡郵局,以5,000元之│ -50 頁);聲羈卷第│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 │ 13頁反面;原審卷一│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表│ │廖淑霞,林廖淑霞當場交付5,000 │ 第147 頁;本院卷二│,沒收,於全部或一││一│ │元價金予丙○○。 │ 第43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 │ │②證人林廖淑霞於警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號│ │ │ 、偵查中之證述(偵│額。 ││4 │ │ │ 卷二第45-48 、80-8│(原審判決主文) ││︶│ │ │ 1 頁) │ ││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二第65-66 頁) │ │├─┼───┼───────────────┼──────────┼─────────┤│4 │陳志誠│丙○○於106 年10月19日17時37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許,以附表八編號1 之行動電話與│ 偵查、羈押訊問、原│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陳志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審及本院之自白(1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 7 年度偵字第327 號│附表八編號1 、4 、││訴│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停車場虎│ 卷三〈下稱偵卷四〉│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爺廟招牌下方,以3,000 元之價格│ 第28-29 、35頁;偵│;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志誠│ 卷一第50頁;聲羈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表│ │,陳志誠並交付3,000 元之價金予│ 第13頁反面;原審卷│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丙○○。 │ 一第147 頁;本院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二第4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②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其價額。 ││6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四 第41-43 、54-56│ ││ │ │ │ 、186-187 頁) │ ││ │ │ │③證人劉金昌於警詢、│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二第90、120-121頁)│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四第28-29頁) │ │├─┼───┼───────────────┼──────────┼─────────┤│5 │張祐嘉│丙○○於106 年11月10日,以附表│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張祐嘉持用之│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 自白(偵卷四第30、│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後,於同日中午左右,在南投縣南│ 37-38頁;原審卷一 │附表八編號1 、4 、││訴│ │投市千秋里高速公路下路旁,以1,│ 第 147 頁;本院卷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5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 二第143 頁)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包予張祐嘉,張祐嘉並當場交付1,│②證人張祐嘉於警詢、│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 │500 元價金予丙○○。 │ 偵訊之證述(偵卷三│仟伍佰元,沒收,於││一│ │ │ 第220-221 、226-22│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 │ │ 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 │ │ │追徵其價額。 ││7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6 │張祐嘉│丙○○於106 年11月16日,以附表│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張祐嘉持用之│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 自白(偵卷三第19頁│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後,於同日23時許,在丙○○南投│ ;偵卷四第30、37-3│附表八編號1 、4 、││訴│ │縣○○鄉○○路0 ○00號住處魚池│ 8 頁;原審卷一第14│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旁,以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7 頁;本院卷二第43│;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非他命1 包予張祐嘉,張祐嘉並交│ 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付2,000元價金予丙○○。 │②證人張祐嘉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 │ 偵訊之證述(偵卷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第220-221、226-227│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頁) │其價額。 ││8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7 │丁○○│丙○○於106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①被告丙○○於偵查、│丙○○販賣第二級毒││︵│ │41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與丁○○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臉│ 偵卷三第 159-160頁│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書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同日某時,│ ;原審卷一第 147頁│附表八編號1 、4 、││訴│ │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交流道附近,│ ;本院卷二第43頁)│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以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②證人丁○○於偵查中│;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命1 包予丁○○,丁○○並交付1,│ 之證述(偵卷三第11│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 │000元價金予丙○○。 │ 5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 │③丁○○臉書通訊軟體│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翻拍照片(偵卷三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129-130頁) │其價額。 ││9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 │ │├─┼───┼───────────────┼──────────┼─────────┤│8 │乙○○│丙○○於106 年10月15日17時20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19時25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動電話與乙○○持用之門號 │ 自白(偵卷三第31、│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40- 41頁;偵卷四第│附表八編號1 、4 、││訴│ │同日19時25分通話後不久,在南投│ 36-37 頁;原審卷一│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縣竹山鎮江西路某統一超商,以 │ 第147 頁;本院卷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第43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表│ │包予張世逸,乙○○並交付1,000 │②證人乙○○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元價金予丙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四第 65-67、84-85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頁) │其價額。 ││12│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原審判決主文) ││︶│ │ │ 四第65-66頁) │ │├─┼───┼───────────────┼──────────┼─────────┤│9 │袁成譽│丙○○於106 年10月15日22時14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22時49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之│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持用之門號0000│ 自白(偵卷三第 34-│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 35頁;107 年度偵字│附表八編號1 、4 、││訴│ │23時許,在丙○○南投縣○○鄉○│ 第327 號卷四〈下稱│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路0之00號居處路口,以2,000價│ 偵卷五〉第39頁;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成譽 │ 審卷一第147 頁;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袁成譽並交付2,000元現金予丙 │ 院卷二第43頁) │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 │②證人袁成譽於警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四第 112-113、131 │其價額。 ││13│ │ │ -132頁) │(原審判決主文) ││︶│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 ││ │ │ │ 四第112-113頁) │ │├─┼───┼───────────────┼──────────┼─────────┤│10│袁成譽│丙○○於106年10月20日凌晨1時7 │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分、42分、54分許,以附表八編號│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1之行動電話與袁成譽持用之門號 │ 自白(偵卷三第 35-│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 36頁;偵卷五第40頁│附表八編號1 、4 、││訴│ │同日凌晨2時許,在丙○○南投縣 │ ;原審卷一第 147頁│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鄉○○路0之00號居處路口, │ ;本院卷二第 43 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 非他命1包與袁成譽,袁成譽並 │②證人袁成譽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 交付2,000元價金予丙○○。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四第 115-116、132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頁) │其價額。 ││15│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原審判決主文) ││︶│ │ │ 四第115頁) │ │├─┼───┼───────────────┼──────────┼─────────┤│11│袁成譽│丙○○於106 年10月23日11時34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販賣第二級毒││︵│ │、44 分許,以附表八編號 1 行動│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即│ │電話與袁成譽持用之門號00000000│ 自白(偵卷三第 38-│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08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2時│ 39頁;偵卷五第40頁│附表八編號1 、4 、││訴│ │許,在南投縣○○鎮○○○路上之│ ;原審卷一第 147頁│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統一超商停車場,以3,000元價格 │ ;本院卷二第 43 頁│;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袁成譽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表│ │,袁成譽並交付3,000金予丙○ │②證人袁成譽於警詢、│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 │ 四第 117-118、133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 │ ) │其價額。 ││16│ │ │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卷│(原審判決主文) ││︶│ │ │ 四第117-118頁) │ │└─┴───┴───────────────┴──────────┴─────────┘附表二:(丙○○、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編│買 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戊○○│丙○○於107 年1 月1 日7 時44分│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二││︵│ │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黃│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美真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訊│ 偵卷四第37;原審卷│期徒刑貳年。扣案如││起│ │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 一第147 頁;本院卷│附表八編號1 、4 、││訴│ │日7 時46分,以上開電話與庚○○│ 二第47 頁)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持用之附表八編號7 行動電話聯絡│②被告庚○○於警詢、│。 ││附│ │指示交易,而後由庚○○於同日8 │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 ││表│ │時許(起訴書誤為晚間6-7 時),│ 自白(投警刑偵三字│庚○○共同販賣第二││一│ │在丙○○位於南投縣○○鄉○○路│ 第0000000000號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編│ │0之00號居處旁漁池,以2,000元價│ 下稱警卷〉第13頁;│貳年。扣案如附表八││號│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戊 │ 偵卷一第18-19 頁;│編號7 所示之物,沒││2 │ │○○,惟戊○○尚未交付該2,00 0│ 原審卷一第147 頁;│收。 ││︶│ │元之價金。 │ 本院卷二第31頁) │ ││ │ │ │③證人戊○○於警詢、│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四第89、104-105 頁│ ││ │ │ │ ) │ ││ │ │ │④戊○○與被告丙○○│ ││ │ │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8 │ ││ │ │ │ 5 號號卷二〈下稱偵│ ││ │ │ │ 卷八〉第128-129 頁│ ││ │ │ │ ) │ ││ │ │ │⑤被告丙○○、庚○○│ ││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錄(107 年度偵字第│ ││ │ │ │ 885 號卷一〈下稱偵│ ││ │ │ │ 卷七〉第93頁) │ │├─┼───┼───────────────┼──────────┼─────────┤│2 │丁○○│丙○○於106 年11月5 日18時41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共同販賣第二││︵│ │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黃│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品淵所持用行動電話利用臉書通訊│ 自白(偵卷三第17-1│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起│ │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以上│ 8 、161 頁;原審卷│案如附表八編號1 、││訴│ │開電話與庚○○持用之附表八編號│ 一第147 頁;本院卷│4、5所示之物,均沒││書│ │7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易,而後由│ 二第47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附│ │庚○○於同日20時許,在丙○○位│②被告庚○○於原審及│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 │於南投縣○○鄉○○路0 ○00號居│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貳仟元,沒收,於全││一│ │處旁漁池,以2,000 元(原審判決│ 一第147 頁;本院卷│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 │誤為1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二第3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 │非他命1 小包予丁○○,丁○○並│③證人丁○○於警詢、│徵其價額。 ││10│ │交付2,000 元現金予庚○○。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三第127 、114-115 │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④丁○○臉書通訊軟體│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翻拍照片(偵卷三第│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137 頁) │,沒收。 │├─┼───┼───────────────┼──────────┼─────────┤│3 │丁○○│丙○○於107 年1 月2 日20時6 分│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二││︵│ │許,以附表八編號17行動電話與黃│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品淵持用行動電話利用FACEBOOK聯│ 偵卷五第42;原審卷│期徒刑貳年。扣案如││起│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於同日20時│ 一第147 頁;本院卷│附表八編號1 、4 、││訴│ │46分,以上開電話與庚○○持用之│ 二第47 頁) │5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附表八編號7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②被告庚○○於原審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易,而後於同日某時,由庚○○在│ 本院之自白(原審卷│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表│ │丙○○南投縣○○鄉○○路0之00 │ 一第147 頁;本院卷│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號居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 二第3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丁○○ │③證人丁○○於警詢、│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並交付2,000元價金。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其價額。 ││11│ │ │ 三第115 、127頁) │(原審判決主文) ││︶│ │ │④丁○○臉書通訊軟體│ ││ │ │ │ 翻拍照片(偵卷三第│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140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⑤被告丙○○、庚○○│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錄(偵卷七第107-10│,沒收。 ││ │ │ │ 8頁) │(原審判決主文) │├─┼───┼───────────────┼──────────┼─────────┤│4 │袁成譽│丙○○於106 年10月17日21時4 分│①被告丙○○於警詢、│丙○○共同販賣第二││︵│ │、21時42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動電話與袁成譽持用之門號097563│ 自白(偵卷三第35;│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起│ │990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偵卷五第39頁;原審│案如附表八編號1 、││訴│ │後,旋以上開電話與庚○○持用之│ 卷一第147 頁;本院│4、5所示之物,均沒││書│ │附表八編號7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 卷二第47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附│ │易,而後由庚○○於同日22時許,│②被告庚○○於偵查、│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表│ │在丙○○南投縣○○鄉○○路0之 │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參仟元,沒收,於全││一│ │00號居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 │ 偵卷一第40頁;原審│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編│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袁成譽,袁 │ 卷一第87、147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號│ │成譽於幾天後交付3,000元現金予 │ 本院卷二第31頁) │徵其價額。 ││14│ │丙○○。 │③證人袁成譽於警詢、│(原審判決主文)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三第114 、132-133 │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沒收。 ││ │ │ │ │(原審判決主文) │├─┼───┼───────────────┼──────────┼─────────┤│5 │袁成譽│丙○○於107 年1 月2 、3 日間,│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二││︵│ │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袁成譽│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偵卷五第38-39 頁;│期徒刑貳年。扣案如││起│ │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 原審卷一第147 頁;│附表八編號1 、4 、││訴│ │宜後,以上開電話與庚○○持用之│ 本院卷二第47頁)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附表八編號7 行動電話聯絡指示交│②被告庚○○於警詢、│;未扣案之販賣第二││附│ │易,而後由庚○○在丙○○南投縣○ ○○○○○○○○○○○○○○○○○○○○○○○ ○○○鄉○○路0 ○00號居處旁魚池│ 自白(警卷第13-14 │仟元,沒收,於全部││一│ │,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頁;偵卷一第19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編│ │非他命1 小包予袁成譽,袁成譽並│ 原審卷一第87、147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 │交付3,000 元現金與庚○○。 │ 頁;本院卷二第31頁│其價額。 ││17│ │ │ ) │(原審判決主文) ││︶│ │ │③證人袁成譽於警詢、│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四第119 、133 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偵卷一第46頁) │貳年。扣案如附表八││ │ │ │④袁成譽與丙○○LINE│編號7 所示之物,沒││ │ │ │ 通訊紀錄(107 年度│收。 ││ │ │ │ 偵字第886 號卷三〈│ ││ │ │ │ 下稱偵卷十一〉第63│ ││ │ │ │ 頁) │ │└─┴───┴───────────────┴──────────┴─────────┘附表三:(丙○○、庚○○、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編│買 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林廖淑│丙○○於106 年12月30日上午10時│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二││︵│霞 │3 分前某時,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級毒品,累犯,處有││即│ │電話與林廖淑霞持用之行動電話,│ 偵卷五第40-41;原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起│ │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 審卷一第147 頁;本│案如附表八編號1 、││訴│ │宜後,丙○○即分別以上開行動電│ 院卷二第47-48 頁)│4 、5 所示之物,均││書│ │話與庚○○持用之附表八編號7 、│②被告庚○○於警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附│ │己○○持用之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表│ │話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而後於同日│ 自白(偵卷一第68-7│幣伍仟元,沒收,於││一│ │21時許,由己○○備妥甲基安非他│ 0、93-94 頁;原審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編│ │命,駕車搭載庚○○前往臺中市神│ 卷一第87、14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號│ │岡郵局前,由庚○○將價值5,000 │ 本院卷二第31頁) │追徵其價額。 ││5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林廖淑│③己○○於原審及本院│(原審判決主文) ││︶│ │霞,林廖淑霞則當場交付5,000 元│ 之自白(107 年度訴│ ││ │ │現金予庚○○。 │ 字第126 號卷〈下稱│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原審追加卷〉第3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26 頁;原審卷一第│參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147 頁;本院卷二第│表八編號7 所示之物││ │ │ │ 48頁) │,沒收。 ││ │ │ │④證人林廖淑霞於警詢│(原審判決主文)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 ││ │ │ │ 卷一第81、89-90頁)│己○○共同販賣第二││ │ │ │⑤被告丙○○、庚○○│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柒年貳月。扣案如附││ │ │ │ 錄(偵卷一第69-70 │表八編號10所示之物││ │ │ │ 頁) │,沒收。 ││ │ │ │⑥被告丙○○、己○○│ ││ │ │ │ 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錄(偵卷五第23-24 │ ││ │ │ │ 頁) │ │└─┴───┴───────────────┴──────────┴─────────┘附表四:(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份)┌─┬───┬───────────────┬──────────┬─────────┐│編│買 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丙○○│己○○於106 年12月11日19時13分│①被告己○○於原審及│己○○販賣第二級毒││︵│ │許,以其所有持用之附表八編號10│ 本院之自白(原審追│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即│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 加卷第32、126 ;原│貳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以通訊軟體WE CHAT 聯繫後,於│ 審卷一第147 頁;本│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同日20時30分許,攜帶甲基安非他│ 院卷二第52頁)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命至丙○○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6 │②證人丙○○於警詢、│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之10號居處,以4,500 元價格,販│ 偵查之證述(偵卷五│肆仟元,沒收,於全││書│ │賣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定│ 第8 、30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 │坤,丙○○並陸續交付4,000 元價│③被告己○○與證人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 │金予己○○。 │ 定坤間微信對話截圖│徵其價額。 ││編│ │ │ (偵卷五第21頁) │ ││號│ │ │ │ ││1 │ │ │ │ ││︶│ │ │ │ │├─┼───┼───────────────┼──────────┼─────────┤│2 │丙○○│己○○於106 年12月19日19時許,│①被告己○○於偵查、│己○○販賣第二級毒││︵│ │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與丙○○│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 CH │ 偵卷五第162 頁;原│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AT聯繫後,於同日21時許,由楊舜│ 審追加卷第32、126 │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盛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丙○○南投│ ;原審卷一第147 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縣○○鄉○○路0 ○00號居處,以│ ;本院卷二第52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4,500 元價格,販賣1 錢之甲基安│②證人丙○○於警詢、│肆仟伍佰元,沒收,││書│ │非他命1 包予丙○○,丙○○並陸│ 偵查之證述(偵卷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 │續交付4,500 元價金予己○○。 │ 第8 、30-31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 │ │③被告己○○與證人陳│,追徵其價額。 ││編│ │ │ 定坤間微信對話截圖│ ││號│ │ │ (偵卷五第21頁) │ ││2 │ │ │ │ ││︶│ │ │ │ │├─┼───┼───────────────┼──────────┼─────────┤│3 │丙○○│己○○於106 年12月22日20時58分│①被告己○○於偵查、│己○○販賣第二級毒││︵│ │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與陳│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定坤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偵卷五第166頁;原 │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LINE聯繫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 審追加卷第32、126 │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由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國道│ ;原審卷一第147 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一號后里交流道附近某處,以3,00│ ;本院卷二第52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甲基│②證人丙○○於警詢、│叁仟元,沒收,於全││書│ │安非他命1 包予丙○○,丙○○並│ 偵查之證述(偵卷五│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 │交付3,000 元現金予己○○。 │ 第9、33-3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 │ │③被告己○○與證人陳│徵其價額。 ││編│ │ │ 定坤間LINE對話截圖│ ││號│ │ │ (偵卷五第17頁) │ ││3 │ │ │ │ ││︶│ │ │ │ │├─┼───┼───────────────┼──────────┼─────────┤│4 │丙○○│己○○於106 年12月23日22時27分│①被告己○○於偵查、│己○○販賣第二級毒││︵│庚○○│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與陳│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定坤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 偵卷五第167頁;原 │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年│ 審追加卷第32、126 │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月24日凌晨3 時46分許,由己○○│ ;原審卷一第147 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丙○○南投│ ;本院卷二第52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縣○○鄉○○路0 ○00號居處,以│②證人丙○○於警詢、│貳仟伍佰元,沒收,││書│ │2,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錢之│ 偵查之證述(偵卷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戴桂│ 第34 頁)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 │芬,並由庚○○並交付2,500 元之│③被告己○○與證人陳│,追徵其價額。 ││編│ │現金與己○○。 │ 定坤間LINE對話截圖│ ││號│ │ │ (偵卷五第17-18 頁│ ││4 │ │ │ ) │ ││︶│ │ │ │ │├─┼───┼───────────────┼──────────┼─────────┤│5 │丙○○│己○○於106 年12月29日23時42分│①被告己○○於警詢、│己○○販賣第二級毒││︵│庚○○│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與陳│ 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定坤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 自白(107 年度偵字│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NE及WECHAT聯繫後,於12月30日凌│ 第1554號卷一〈下稱│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晨1 時30分許,由己○○攜帶甲基│ 偵卷十三〉第57頁;│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安非他命前往丙○○南投縣○○鄉│ 原審追加卷第32、12│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路0之00號居處,以4,500元之│ 6 ;原審卷一第147 │肆仟伍佰元,沒收,││書│ │價格,販賣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 │ 頁;本院卷二第52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 │命1包予丙○○、庚○○,戴桂芬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 │並交付4,500元之價金予己○○。 │②證人丙○○於警詢、│,追徵其價額。 ││編│ │ │ 偵查之證述(偵卷五│ ││號│ │ │ 第8、31 頁) │ ││5 │ │ │③被告己○○與證人陳│ ││︶│ │ │ 定坤間微信對話截圖│ ││ │ │ │(偵卷五第23 頁) │ │├─┼───┼───────────────┼──────────┼─────────┤│6 │丙○○│緣丁○○於107 年1 月1 日晚間10│①被告己○○於偵查、│己○○販賣第二級毒││︵│庚○○│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小客車,搭載庚○○前往桃園市找│ 院之自白(偵卷五第│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丙○○。己○○於107 年1 月1 日│ 167 頁;107 年度聲│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晚間11時36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0│ 羈字第43號卷〈下稱│收。 ││起│ │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行動│ 聲羈43號卷〉第8 、│ ││訴│ │電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 14頁;原審追加卷第│ ││書│ │事宜後,丙○○即指示庚○○於搭│ 32、126 ;原審卷一│ ││附│ │乘丁○○上開車輛返回南投前,順│ 第147 頁;本院卷二│ ││表│ │道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向己○○拿│ 第52頁) │ ││編│ │取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②證人丙○○於偵查之│ ││號│ │年月2 日凌晨4 、5 時許,己○○│ 證述(偵卷五第35頁│ ││6 │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彰化縣彰化│ ) │ ││︶│ │市線東路上之全家便利商,以約 │③證人庚○○於偵查中│ ││ │ │2,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證述(偵卷一第94│ ││ │ │1 包予丙○○、庚○○,惟價金部│ -95頁) │ ││ │ │分尚未交付。 │④證人丁○○於警詢、│ ││ │ │ │ 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 │ │ │ 十二第75-76 、84頁│ ││ │ │ │⑤被告丙○○、庚○○│ ││ │ │ │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 │ │ │ 錄(偵卷七第100 頁│ ││ │ │ │ ) │ ││ │ │ │⑥被告己○○與證人陳│ ││ │ │ │ 定坤間微信對話截圖│ ││ │ │ │(偵卷五第24 頁) │ ││ │ │ │⑦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線│ ││ │ │ │ 東店GOOGLE地圖照片│ ││ │ │ │ (指認人:丁○○)│ ││ │ │ │ (107 年度他字第 │ ││ │ │ │ 137 號卷〈下稱偵 │ ││ │ │ │ 卷十二第81頁) │ │├─┼───┼───────────────┼──────────┼─────────┤│7 │丙○○│己○○於107 年1 月4 日10時25分│①被告己○○於偵查、│己○○販賣第二級毒││︵│庚○○│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與陳│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定坤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 偵卷五第164 、169 │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CHAT聯繫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頁;原審追加卷第32│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丙○○南投縣│ 、126;原審卷一第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名間鄉南雲路6 之10號居處,以4,│ 147 頁;本院卷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1 錢之甲│ 52頁) │肆仟伍佰元,沒收,││書│ │基安非他命予丙○○、庚○○,並│②證人丙○○於偵查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附│ │由庚○○交付4,500 元之價金予楊│ 證述(偵卷五第8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表│ │舜盛。 │ 32頁) │,追徵其價額。 ││編│ │ │③證人庚○○於偵查中│ ││號│ │ │ 之證述(偵卷一第92│ ││7 │ │ │ -93頁) │ ││︶│ │ │④丙○○與上手LINE及│ ││ │ │ │ 微信對話截圖(偵卷│ ││ │ │ │ 五第24頁以下) │ │├─┼───┼───────────────┼──────────┼─────────┤│8 │丙○○│己○○於106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①被告己○○於羈押訊│己○○販賣第二級毒││︵│ │20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 問、原審及本院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白(聲羈43號卷第8 │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凌晨0 時48│ 、14頁;原審追加卷│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分許,由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第32、126 ;原審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至國道南投休息站,以4,500 元價│ 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格,販賣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二第52頁) │肆仟元,沒收,於全││書│ │1 包予丙○○,丙○○並交付4,00│②證人丙○○於偵查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 │0 元之現金予己○○。 │ 證述(偵卷五第9、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 │ │ 2頁) │徵其價額。 ││編│ │ │③被告己○○與證人陳│ ││號│ │ │ 定坤間LINE對話截圖│ ││8 │ │ │ (偵卷五第12 頁) │ ││︶│ │ │ │ │├─┼───┼───────────────┼──────────┼─────────┤│9 │丙○○│己○○於106 年12月15日凌晨1 時│①被告己○○於羈押訊│己○○販賣第二級毒││︵│ │8 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0行動電話│ 問、原審及本院之自│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即│ │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 白(聲羈43號卷第8 │柒月。扣案如附表八││追│ │體LINE聯繫後,於同日凌晨3 時10│ 、14頁;原審追加卷│編號10所示之物,沒││加│ │分許,由己○○攜帶甲基安非他命│ 第32、126 ;原審卷│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起│ │至國道南投休息站C 區停車場處,│ 一第147 頁;本院卷│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訴│ │以4,500 元價格,販賣重量1 錢之│ 二第52頁) │肆仟元,沒收,於全││書│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丙○○,陳定│②證人丙○○於偵查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附│ │坤並於隔日下午,交付4,000 元之│ 證述(偵卷五第9、3│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表│ │價金予己○○。 │ 3頁) │徵其價額。 ││編│ │ │③被告己○○與證人陳│ ││號│ │ │ 定坤間LINE對話截圖│ ││9 │ │ │ (偵卷五第12 頁) │ ││︶│ │ │ │ │└─┴───┴───────────────┴──────────┴─────────┘附表五:(丙○○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轉 讓│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對 象│、種類 │ │ │├─┼───┼───────────────┼──────────┼─────────┤│1 │陳雅筠│丙○○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①被告丙○○於偵查、│丙○○明知為禁藥而││︵│ │陳雅筠聯繫後,於106 年8 月底某│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轉讓,累犯,處有期││即│ │日,在臺中市后里區某處,將數量│ 院之自白(偵卷三第│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起│ │約可施用1 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163 頁;聲羈卷第13│表八編號1 、4 、5 ││訴│ │非命,無償轉讓予陳雅筠,供其施│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用。 │ 147 頁;本院卷二第│(原審判決主文) ││附│ │ │ 50頁) │ ││表│ │ │②證人陳雅筠於偵查中│ ││二│ │ │ 之證述(偵卷二第18│ ││編│ │ │ 8 頁) │ ││號│ │ │ │ ││1 │ │ │ │ ││︶│ │ │ │ │├─┼───┼───────────────┼──────────┼─────────┤│2 │丁○○│丙○○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與│①被告丙○○於偵查、│丙○○明知為禁藥而││︵│ │丁○○聯繫後,於107 年1 月1 日│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轉讓,累犯,處有期││即│ │中午過後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文│ 院之自白(偵卷一第│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起│ │化路某巷子內,將數量不詳之第二│ 51頁;聲羈卷第13頁│表八編號1 、4 、5 ││訴│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 反面;原審卷一第14│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予丁○○,供其施用。 │ 7 頁;本院卷二第50│(原審判決主文) ││附│ │ │ 頁) │ ││表│ │ │②證人丁○○於警詢、│ ││二│ │ │ 偵查之證述(偵卷三│ ││編│ │ │ 第114、122) │ ││號│ │ │ │ ││2 │ │ │ │ ││︶│ │ │ │ │├─┼───┼───────────────┼──────────┼─────────┤│3 │乙○○│丙○○於106 年10月14日14時19、│①被告丙○○於偵查、│丙○○明知為禁藥而││︵│ │20分許,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轉讓,累犯,處有期││即│ │與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三第39-40 頁;│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起│ │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14時20分│ 偵卷四第36頁;原審│表八編號1 、4 、5 ││訴│ │後不久,在丙○○南投縣○○鄉○│ 卷一第147 頁;本院│所示之物,均沒收。││書│ │○路0之00號居處,將其所有之第 │ 卷二第50 頁) │(原審判決主文) ││附│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 │②證人乙○○於警詢、│ ││表│ │讓乙○○,供其施用。 │ 偵查之證述(偵卷四│ ││二│ │ │ 第63頁以下、84頁)│ ││編│ │ │ │ ││號│ │ │ │ ││3 │ │ │ │ ││︶│ │ │ │ │└─┴───┴───────────────┴──────────┴─────────┘附表六:(丙○○、庚○○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份)┌─┬───┬───────────────┬──────────┬─────────┐│編│轉讓對│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主 文 ││號│象 │、種類 │ │ │├─┼───┼───────────────┼──────────┼─────────┤│1 │乙○○│丙○○以附表八編號1 行動電話內│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明知為禁││︵│ │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後,│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藥而轉讓,累犯,處││即│ │再與庚○○使用之附表八編號7 行│ 偵卷四第37頁;原審│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起│ │動電話聯繫,嗣於107 年1 月4 日│ 卷一第147 頁;本院│如附表八編號1 、4 ││訴│ │15時30分許,丙○○指示庚○○在│ 卷二第51 頁) │、5 所示之物,均沒││書│ │丙○○南投縣○○鄉○○路0之00 │②被告庚○○於偵查、│收。 ││附│ │號居處,將約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 │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表│ │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乙○○,供│ 偵卷一第17、38頁以│庚○○共同明知為禁││二│ │其施用。 │ 下;原審卷一第147 │藥而轉讓,處有期徒││編│ │ │ 頁;本院卷二第34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號│ │ │ 頁) │八編號7 所示之物,││4 │ │ │③證人乙○○於警詢、│沒收。 ││︶│ │ │ 偵查之證述(偵卷四│(原審判決主文) ││ │ │ │ 第62頁、83頁;偵卷│ ││ │ │ │ 五第113 頁) │ ││ │ │ │ │ │└─┴───┴───────────────┴──────────┴─────────┘附表七:(丙○○、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份)┌─┬───┬───────────────┬──────────┬─────────┐│編│販 賣│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證 據 │ 主 文 ││號│對 象│、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1 │無 │丙○○、庚○○為圖販賣甲基安非│①被告丙○○於偵查、│丙○○共同販賣第二││︵│ │他命,於附表四編號7 所示時間、│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級毒品未遂,累犯,││即│ │地點,以附表四編號7 所示方式,│ 偵卷一第11頁;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 │著手向己○○販入4,500 元之甲基│ 卷一第147 頁;本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訴│ │安非他命1 包後,庚○○即依陳定│ 卷二第52 頁) │2 、3 所示之物均沒││書│ │坤之指示分裝,惟尚未及賣出,即│②被告庚○○於偵查、│收銷燬之。扣案如附││犯│ │為警於107 年1 月4 日15時35分許│ 原審及本院之自白(│表八編號1 、4 、5 ││罪│ │,持拘票至桃園市觀音區農業博覽│ 偵卷一第17頁下;原│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會美食區拘提丙○○,經其同意至│ 審卷一第147頁;本 │(原審判決主文) ││實│ │桃園市○○區○○000巷00號租屋 │ 院卷二第34頁) │ ││一│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11 │ │庚○○共同販賣第二││㈢│ │-12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9時35分 │ │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南投縣○○鄉│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路0之00、南投縣○○鄉○○ │ │如附表八編號2 、3 ││ │ │段606、607、610地號建物等處,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對庚○○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 │之。扣案如附表八編││ │ │編號2-7所示之物。 │ │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原審判決主文)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八:(扣案物品)
┌──┬───────────────────────────┬───┬───────┐
│編號│        品        名                                  │數量  │所有人        │
├──┼───────────────────────────┼───┼───────┤
│1   │ASUS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丙○○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7872公克、0.63 03公克、 │3包   │庚○○        │
│    │0.4862公克)(在房間內扣得)                          │      │丙○○        │
├──┼───────────────────────────┼───┼───────┤
│3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903公克)                    │1包   │庚○○        │
│    │(在庚○○身上扣得)                                  │      │丙○○        │
├──┼───────────────────────────┼───┼───────┤
│4   │電子磅秤                                              │2臺   │丙○○        │
├──┼───────────────────────────┼───┼───────┤
│5   │分裝袋                                                │2包   │丙○○        │
├──┼───────────────────────────┼───┼───────┤
│6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庚○○        │
├──┼───────────────────────────┼───┼───────┤
│7   │HTC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1支   │庚○○        │
├──┼───────────────────────────┼───┼───────┤
│8   │分裝袋                                                │4個   │己○○        │
├──┼───────────────────────────┼───┼───────┤
│9   │電子磅秤                                              │1臺   │己○○        │
├──┼───────────────────────────┼───┼───────┤
│10  │SONY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             │1支   │己○○        │
├──┼───────────────────────────┼───┼───────┤
│11  │玻璃球吸食器                                          │3個   │丙○○        │
├──┼───────────────────────────┼───┼───────┤
│12  │吸食器                                                │1組   │丙○○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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