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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顏代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0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壹捌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定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1時43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員警見陳定坤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對面,行跡可疑,經徵得陳定坤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施用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再於同日23時51分許採集陳定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定坤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驗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66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9 月2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3.1876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1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已逾5 年,惟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自應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③至④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第①、②、⑤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未戒絕毒癮,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目前從事砂石及茶園管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876公克,含包裝袋1 只),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9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6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0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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