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彥騰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彥騰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變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彥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0 號金瑞西銀樓,對陳學堂佯稱欲觀看試戴金飾,陳學堂隨即交付金項鍊1 條(重量20.05 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與林彥騰試戴,林彥騰趁陳學堂不及防備之際,將試戴之金項鍊攜往門外跑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林彥騰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 號家裕珠寶銀樓,將搶奪所得之金項鍊1條交由不知情友人蕭博仁,以84,391元變賣與不知情之簡碧珠。嗣陳學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17時1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與文化路路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林彥騰到案,並當場得其同意在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執行搜索,而扣得變賣所得之現金57,400元(已發還簡碧珠)及與本案無關之K 他命含袋重4.3 公克、毒咖啡包含K 他命成分6 包、K 盤1 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復於當日18時5 分許,為警在家裕珠寶銀樓扣得金項鍊1 條(已發還陳學堂),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學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彥騰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學堂、證人簡碧珠、蕭博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學堂指認林彥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UC-687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項鍊)、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7,400元)、金飾買入登記簿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簡碧珠指認林彥騰及蕭博仁,蕭博仁指認林彥騰)各2 份、贓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金瑞西珠寶銀樓店遭搶奪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竟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所有之金項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所搶奪之金項鍊1 條,及變賣所得57,400元,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證人簡碧珠,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金項鍊1 條,業經其變賣所得84,391元,此變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其中未經扣案之所得26,99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搶得之金項鍊1 條,及變賣所得57,400元,業經警查扣後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證人簡碧珠,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係屬第三人即被告母親陳映妙所有,依卷內證據尚未見該第三人有何無正當理由將上揭機車提供與被告犯本案,與刑法第38條第3 項要件尚屬有間,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