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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佑凱

      何孟俊

      湯皓閔

      黃郁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8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佑凱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參個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孟俊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皓閔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郁婷共同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佑凱、黃郁婷(即馮佑凱之女友)、何孟俊及湯皓閔為朋友,緣黃郁婷因與施文彬間存有糾紛(施文彬所涉案件業經

月23日下午,由湯皓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馮佑凱、黃郁婷及何孟俊,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里○段00號之施文彬具有附連圍繞土地可供人起居作息之建築物(該建築物坐落之附連圍繞土地係施文彬前妻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為施文彬管理使用),欲與施文彬理論。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許馮佑凱等4 人抵達該處時,均明知施文彬前揭建築物之附連圍繞土地入口處有告示牌陳列,並載明「私人土地,非請勿入,私闖者自行負責」,並以鐵鍊與外界區隔,其4 人竟共同基於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未經施文彬許可,共同侵入上揭建物之附連圍繞土地。隨後,因施文彬拒絕與其4 人理論,馮佑凱、何孟俊竟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鋁棒1 支,敲擊毀損施文彬所有、擺設在其建築物外之選果機、電子磅秤、塑膠椅子及該建築物之鋁窗、窗戶玻璃,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文彬。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聯外道路攔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查獲馮佑凱所有,供馮佑凱、何孟俊持以毀損前揭物品所用之鋁棒2 支,以及馮佑凱所有,供馮佑凱、湯皓閔、何孟俊侵入前揭土地遮掩容貌之口罩3 個,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文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湯皓閔、黃郁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文彬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人傅景茹、徐木蘭、馮鈺琪、陳雪英、何信儀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21-26 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現場暨扣押物照片12張(警卷27-3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33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60張(偵卷45-73 之1 頁)、職務報告暨檢附照片(偵卷96-97 頁)、本院107 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81張(院卷110-177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650號起訴書(院卷179-182 頁)及本院107年12月17日當庭拍攝之照片(院卷331 頁)在卷可憑,復有鋁棒2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⑴⑶)、口罩3 個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湯皓閔、黃郁婷就侵入告訴人管理使用之附連圍繞土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核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就毀損告訴人物品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馮佑凱等4 人就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黃郁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41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馮佑凱之女友黃郁婷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詳卷),被告馮佑凱竟未以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而與被告何孟俊、湯皓閔、黃郁婷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管理使用之附連圍繞土地,欲私下與告訴人理論,又因告訴人拒絕與其4 人理論,被告馮佑凱、何孟俊復持鋁棒毀損告訴人之前揭物品,侵害告訴人住居安寧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4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3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馮佑凱、何孟俊犯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口罩3 個及鋁棒2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⑴⑶),均為被告馮佑凱所有,其餘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被告馮佑凱於審理時供稱明確(院卷381 頁),且口罩3 個係供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湯皓閔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遮掩面容所用之物;鋁棒2 支係供被告馮佑凱、何孟俊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馮佑凱、何孟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在被告馮佑凱所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馮佑凱所有,交被告湯皓閔使用之鋁棒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⑵),被告湯皓閔僅於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時隨身攜帶,然未做為犯罪工具使用,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卷),馮佑凱等4 人乃於民國107 年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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