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幸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幸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幸仲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幸仲益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復於105 年間因各2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7月(2 罪)確定(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
四、茲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3 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