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松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松根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松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其中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仍予定刑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聲請書及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經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