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彩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彩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彩系與鄧盈珍、鄧盈汝之父親鄧清亮係夫妻,鄧清亮於民國96年4 月6 日過世,遺產由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5 人共同繼承。詎張彩系未經共同繼承人鄧盈珍、鄧盈汝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9 日某時許,持鄧清亮開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鄧清亮之開戶印章後,再持向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亮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3 萬元轉入張彩系在該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鄧盈珍、鄧盈汝之繼承權利及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盈珍、鄧盈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彩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2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鄧清亮係夫妻,鄧清亮於96年4 月6 日過世,遺產由張彩糸、鄧盈慧、鄧盈珍、鄧盈汝、鄧淯任5 人共同繼承;其於96年4 月9 日某時許,持鄧清亮開設之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開戶印章,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信義鄉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鄧清亮之開戶印章後,再持向該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將鄧清亮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53 萬元轉入張彩系在該農會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在我與我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兩位的姓名;且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38、41、271、281至285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93至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謝莉蘭(見臺中他卷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鄧盈珍、鄧盈汝(見南投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8 至241 、265 至268 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信義鄉農會取款憑條、信義鄉農會105 年8 月22日函、個人戶籍資料(臺中他卷第4 至6 頁)、信義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未經共同繼承人鄧盈珍、鄧盈汝之同意,擅自轉匯上開款項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南投他卷第11頁),且經鄧盈珍、鄧盈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1 、267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然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云。然依被告先後自陳「沒有辦法聯絡到其他繼承人」、「因為當初辦繼承的方面,我都有拜託姐姐跟他們聯絡」、「是他們不願意回來配合辦理」、「有叫他們拿資料來辦理繼承,但他們都不配合」(見南投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241 、269 頁),鄧盈珍證稱「他還一直恐嚇我們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39 頁),鄧盈汝證稱「都是代書跟我們聯絡,要我們放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66 頁),證人即鄧清亮之胞兄鄧清浪證稱:我有勸過被告就遺產部分要找告訴人方面來討論,我認為被告也有朝這方面來努力(見本院卷第271 頁)等語,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被繼承人鄧清亮死亡以後,已不得再以鄧清亮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如要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何須大費周章聯絡告訴人等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被告辯稱提領款項係依公公指示,合乎一般社會通念及鄉民習慣,沒有偽造文書意圖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嗣後雖再改口辯稱在我與我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兩位的姓名云云。但以被告於被繼承人鄧清亮死亡以後,曾經聯絡告訴人等配合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事宜,已如上述,佐諸鄧盈珍證稱:被告跟我父親結婚時,知道我父親有其他子女(見本院卷第239 頁),鄧清浪證稱:被告知道鄧清亮有與前配偶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270 頁)等語,足見被告於轉匯上開存款時,確實知悉告訴人2 人為鄧清亮之子女,而為鄧清亮之共同繼承人;被告辯稱在其與其先生的戶籍裡面,未曾登記告訴人兩位的姓名云云,不過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轉匯上開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然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以被告未經鄧清亮之繼承人即告訴人2 人同意,擅自轉匯上開款項,造成鄧清亮名下財產減少,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利即有可能受到損害,並不以彙算之後確有損害為必要;且被告於鄧清亮過世後,擅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上開款項,復可能產生信義鄉農會對於消費寄託債務是否清償之爭執,亦足生損害於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被告辯稱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純屬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雖另辯稱提領款項係為償還鄧清亮之債務,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本案起訴意旨及上開論罪所犯罪名均未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或侵占犯行、而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轉匯上開款項是否係為償還被繼承人鄧清亮之債務,事涉是否構成詐欺或侵占犯罪,自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無關。被告辯稱並無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容有誤會起訴及論罪所犯罪名,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參照)。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偽造鄧清亮製作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上,盜蓋鄧清亮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明知配偶鄧清亮已經死亡,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係屬遺產、且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竟仍以鄧清亮之名義轉匯存款,非僅損害告訴人等之繼承權利,並且破壞信義鄉農會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轉匯之金額係為清償鄧清亮之生前債務及醫藥費(見南投偵卷第32至3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鄧清亮之上開信義鄉農會帳戶開戶印章係由被告保管,被告盜蓋印章之印文「鄧清亮」即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取款憑條,雖屬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但經被告持以行使,業經信義鄉農會承辦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轉匯鄧清亮之信義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3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產自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所得,即實現犯罪所獲得之直接財產利益),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主張扣抵「非屬繼承財產之鄧淯任薪資7 萬5,586 元;清償鄧清亮所遺合會債務35萬2,000 元、所得稅債務1 萬7,104 元、信用卡消費債務2 萬4,865 元、對鄧清浪之70萬元借款債務、農會借款債務42萬4,931 元,以及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5 萬元」,合計164 萬4,486 元,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認屬有據,並且詳為說明理由(見南投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並無保有犯罪所得,倘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必要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