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21號
- 上訴人
- 鄧盈珍
- 上訴人
- 鄧盈汝
- 被上訴人
- 張彩糸
鄧淯任(原名鄧佩珊)
鄧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及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上訴人等起訴時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117元(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項價額加總:419007+28250+12850+656000+168600+406600+338400+964+354+612+170823+0000000+163333+875000+0000000=0000000,再乘以原告2人之應繼分2/5,即為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6,3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