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議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議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均未至毀損或不堪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議慶以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方式恫嚇告訴人鄧佳欣,客觀上已傳遞對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危害通知,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縱未實際上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見解,亦不妨礙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接連以「幹你娘」、「幹妳娘機掰」、「妳今天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數行為,及接連以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方式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在長期藥物治療後,仍存有聽幻覺、妄想症狀,對外在環境刺激敏感,在知覺推論、訊息處理上,缺乏思考彈性,易有訊息偏誤反應過慢之狀況。受被害妄想影響下認為被害人(按指本案告訴人)長期對己有敵意且針對自己,易處在焦慮不安之狀態,且缺乏適當的情緒調節策略,多以逃避、使用物質的方式因應,衝動控制不佳。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70014020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佐,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問答情形,尚可對一般社會事理有所認識、辨別,並未因所患思覺失調症完全失去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公然以上揭粗俗言語辱罵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並接連以拍打桌子及重摔鐵製椅子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