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鵬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鵬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鵬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至91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果未能戒除毒癮,於106 年12月6 日20時53分許為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前3 日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住處之房間密閉空間內,明知其友人已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該房間內煙霧瀰漫,蘇鵬文可預見若繼續處於該密閉空間內,將因該處空間狹小而吸入摻雜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竟未走避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以呼吸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嗣於106 年12月6 日20時53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鵬文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12月21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蘇鵬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