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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0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鵬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3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倒數第1、2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宜補充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宜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案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另按:有關累犯之論罪法條部分,原聲請疏未說明,容有疏漏,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見悔悟,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仍欠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先此敘明。是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8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認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一節,惟查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聲請就此,自屬誤會,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89年度少調字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
    調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6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4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6時許,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居所之廁所內,以
    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在甲○○上開居
    所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確實扣得上開物品,再經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C0000000號)
    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依
    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0
    年度少調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12月10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少年資料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其主要論據。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
    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
    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
    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
    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
    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
    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
    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
    、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本即
    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
    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個之照片在卷可佐,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
    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
    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