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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黃嘉偉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6 年2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且迄至本院宣判時仍未逾5 年之期間,則被告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緩刑要件無一相符,依法自無從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子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檢測毒品反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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