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素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8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素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素珸於民國107年6月29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路口時,見該路口旁蔬果攤位無人看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辜森意所有之香蕉4串、芒果十餘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辜森意發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森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素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秀玲於偵查中,告訴人辜森意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查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警卷18至19頁)、現場照片3幀(警卷17至18頁)、車號000-0000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偵卷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須照顧家中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偵卷50頁);所竊得香蕉4串、芒果十餘顆,均於案發之107年6月29日17時許返還告訴人,已獲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偵卷16頁、19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暨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香蕉4串、芒果十餘顆,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