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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蔡如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之平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0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 年5 月10日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毛髮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6 月1 日、實驗編號:H18506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之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然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⒉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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