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育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育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服用添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軟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育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觀護卷宗等附卷足參。從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未能履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上揭意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處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5 年9 月9 日10時42分許為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中心於105 年10月4 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把握戒治機會完成治療,顯見未有澈底遠離毒害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